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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誉罪适用研究:自舆论监督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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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损害商誉罪适用研究:自舆论监督的视角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商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舆论监督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51
【摘要】 近年来,通过刑事程序追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已经成为了公司等商业机构对抗批评者的最强大武器。对此罪的认定在理论上颇为困难,实践中则颇多牵强之处。这主要由于批评者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很难确认有力的因果联系,损害后果的大小也很难认定。已有刑事判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双菱空调案亦并不令人信服。为了防止对舆论监督不必要的打压,司法者应适度容忍不完全正确的批评,此罪至少应尽量避免适用于不涉及商事竞争的情形,因为此类主体在舆论场上的影响力一般会显著低于被批评者。
【全文】【】 &&&&   一、研究必要性与讨论范围
  (一)作为“常规核武器”的损害商誉罪
  我国《》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下称损害商誉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近年来,以此罪进行刑事公诉已经成为了公司反制批评者(包括消费者、投资者、前员工、记者等)的“核武器”,并且有作为“常规核武器”使用的趋势。据中国记者协会权益处处长称,不少涉事企业不曾向媒体、记协、宣传部门投诉,就直接请求警方力量介入。[1]损害商誉罪“是过去十几年来与(批评)公司相关的侦查与诉讼中,最常被使用的罪名。”[2]
  以近5年较有名的案件为例。2010年7月,《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三次刊文指责凯恩股份公司,被凯恩股份所在地浙江遂昌县公安局以涉嫌损害商誉罪网上通缉,数日后丽水市公安局以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责令遂昌公安局撤销了该决定。
  2012年6月,一名网民在网易发博客,质疑香港上市公司雨润食品被大股东挪用数十亿资金,后被网易整理成新闻,7月雨润食品举报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损害商誉,被南京市公安局受理(公开资料中无下文)。
  加拿大投资分析师黄因为参与质疑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的矿产品质和产量(拥有该资产的希尔威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在纽约和多伦多上市),而于2011年12月被洛阳市公安局立案,2012年7月被拘留,2013年9月以损害商誉罪在河南洛宁县法院以不公开方式受审,2014年4月被判刑2年,并上诉。[3]7月黄刑满获释,回加拿大后对希尔威提起诉讼。[4]
  2013年10月,一贯在网上质疑广汇能源股份公司的投资价值并曾于8月向证监会举报的汪炜华在上海被广汇能源所在地的乌鲁木齐警方带走,理由是涉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11月以损害商誉罪被批准逮捕,期间被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4年6月被提起公诉,公诉人量刑建议为一年以下徒刑,8月在乌市天山区法院一审开庭,9月法院以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为由延期审理,12月法院决定第二度延期审理、由检方补充侦查。2015年2月,被告被判处徒刑一年六个月(此时羁押期已一年四个月),放弃上诉。
  2013年10月广州《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被长沙警方拘留,2014年10月长沙岳麓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陈永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014年7月,广州一名医生由于两年前发微博称病人皮肤擦伤因用红汞与白药而致毁容,遭致云南警方传唤,起因是云南白药公司以医生“涉嫌造谣造成企业商誉受损”为由向当地警方报了案(公开资料中无下文)。
  故本文将结合已有的损害商誉罪的生效判决,特别是不涉及商界竞争而只是从消费者、投资者、(前)员工或其他普通民事主体身份发表批评性言论而获罪的案例,来探究此罪在司法适用中应有的边界。本文将强调,基于对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等宪政价值的珍视,此罪的适用尤其应当慎重。
  (二)损害商誉罪涉案主体中的竞争者与非竞争者应作区分
  在传统刑法学理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被认为是发生在竞争主体之间,客观方面的要件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管理法规”,[5]竞争秩序是犯罪客体[6]或客体之一[7]。但是,现下损害商誉罪往往被用于追究非竞争者,主要包括商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商家所发行的证券的投资者、员工或前员工、一般外部批评人包括新闻媒体。发生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后者基于消费投资的体验或分析而认为商家在行为或投资价值方面有缺失而进行批评或质疑。可能出于对现实的承认,较新的刑法教科书中确实不再强调此罪发生在竞争者之间。[8]
  已有的对损害商誉罪的研究基本没有涉及此种区分。而本文认为对此罪的适用主体进行区分和缩限的必要性值得重视。因为从动机上看,竞争者有较强的经济利益去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从能力上看,经营者对行业相关信息掌握较多,对竞争者的真实质量、经营能力等信息有较强的判断能力,有较强的能力去捏造看似可信的事实并进行散布。当争议双方是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旗鼓相当而各执一词时,公众往往难以评判,只是觉得“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故而给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者不小的作案空间。从性质上看,来自竞争者的评价虽然在形式上也会尽量以第三方意见出现,但本质上属于追逐盈利目的之商业言论(commercial speech),[9]传统上属于受宪法保护力度相对小的言论。由于利之所在,即便法律严格限制商业主体做出不实或引人误解的陈述,也不会影响其积极发布不利于对手的真实信息。故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并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商誉罪在《》中被列入“扰乱市场秩序罪”专节),则刑法有介入的必要。
  当非竞争者对商家进行批评时,要么是较为弱小的消费者、投资者、(前)员工;要么是具有一定社会监督职能的媒体。他们的言论具有更强的社会性和政治性,价值大于来自竞争对手的言论。在一些案例中,被控损害商誉的主体没有明显的损害商誉权益人的动机,所谓的低毁只是出于一种常见的国民“宁可信其有”的多疑心态(参见微信等平台上屡屡可见的“某某食物不能吃”之类的帖子)。虽然其言论能被视为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谣言,但正如研究网络谣言的法学者所言,我们需要“防止在遏制谣言的同时也扼杀有益言论,政府需要在中国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监督权、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10]此外,如本文所将论证,无论就主观心态还是客观后果而言,非竞争者之行为的潜在危害性都与竞争者的同类行为相去甚远。
  记者虽然由于服务于新闻媒体而可能有较大的影响力,其一旦误判事实也会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但记者的社会功能并不在于迅速给出终极真相,而在于发掘值得公众关注的事实和线索。一定情形下的事实失真是被许可的,也是社会为了更快实现对新闻事件之关注而需要付出的代价。所以,对于记者个人仅仅由于报道内容不符而直接施加刑事责任不符合新闻法的原理。
  此外,新闻业界通识是由于发稿需要经过报刊编辑和主编的审查,记者在自身供职的报刊上发文属于职务行为,[11]即便记者捏造事实,行为实施主体也是单位而非个人。《》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1993年颁布的《》第六点规定,“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举轻以明重,既然记者个人无需对履行中的失实报道承担民事责任,则是否还应当对此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构成损害商誉罪的犯罪主体,值得讨论。
  故而,出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即便损害商誉罪不被废止,也有必要考虑缩限适用其在竞争者的场合。在非竞争者对商誉权人的商品、服务、证券的质量或价值缺乏信任而提出批评或质疑时,不宜轻易动用损害商誉罪这样严厉的手段。之前已有研究者在陈永洲案中提出“记者不是企业的竞争对手,所以认定商业信誉罪需谨慎。损害商业信誉罪意在保护公众和新闻单位对经营者的合理批评、舆论监督权。若滥用该刑法条款公司会逃避正当的社会监督”。[12]
  下文的讨论将重点围绕对非竞争者适用损害商誉罪的问题,尽管有的论述可以被适用于更宽泛的范围,第二部分将从理论上探讨损害商誉罪的适用难点,第三部分将从司法实践判决的角度分析其适用是否正确,第四部分将上述考察结果放在更大的尊重舆论监督的背景下,以期给出符合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结论。
  二、损害商誉罪不宜用于非竞争者
  要有效认定损害商誉罪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有若干难点值得探究,这在适用于非竞争者时尤为突出。
  (一)行为和结果的关联性十分复杂和不确定,刑法介入难度大
  从表面上看,与损害物质财产一样,如果企业、商品的信誉被恶意损害而造成重大损失,则加害人自然应当受到刑法的严惩,从而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对潜在犯罪行为的震慑。不过,物质财产是否被毁损,是较为清晰的实然事实;商业主体并无人身法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被侵害,不以侵害行为是否发生为准,而需要从商业后果即有无因此造成重大物质损失来判断,其他严重情节也应当参照之予以考察。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66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②造成恶劣影响的。”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74条将此改为“(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机构属于侦查和起诉机构,所拟的立案追诉标准本来就低于定罪标准。在定罪时还是要坚持法条的原意,“其他严重情节”必须和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相符,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传播面较广、在消费者中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恶毒事实等等”。[13]毕竟,此罪设定的犯罪对象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商言商,商业领域内的任何危害后果如果脱离了商业损失来谈,就都偏离了立法的本意。
  单纯规定行为涉及互联网和媒体就能被视为具备了“严重情节”,在逻辑上可以探讨。因为涉案行为是否借助了互联网和媒体,本身并不会直接决定商誉和市场秩序是否会遭到破坏。如果涉案行为经公开传播后不为人信服,自然谈不上商誉和市场秩序受破坏。如果涉案行为经公开传播后为人信服,则可以用直接经济损失、停产等标准来衡量行为后果。不可能存在被侵害的商家没有实质损失而市场秩序已然被扰乱的情形。单纯根据手段来定罪,是把此罪变成了无视后果大小和有无的行为犯,并不符合本罪作为轻罪的定位。更不必说,本罪涉及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等宪法性权利,刑法也应该更谦抑,容忍批评者善意犯错的权利。
  在对实实在在的犯罪后果之严重程度进行界定时,我们需要注意:从损害商誉行为发生,到被侵权人遭受订单减少、客户流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发生,是有一个过程的,而不像盗窃、损毁、抢劫有体财产时犯罪行为发生和损害后果产生几乎同步。本罪从行为到后果的过程极为复杂:首先要从主客观方面同时考察,才能证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存在,然后要证明该行为会对商誉造成损害,再要证明相关“直接经济损失”确实“严重”。在笔者看来,实践中尚未有成功实现这一过程(详见第三部分)的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追诉标准》,日)附则(三)在渎职罪部分曾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虽然渎职罪和损害商誉罪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涉及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后果进行评估,按照此等标准,损害商誉罪基本上不会构成直接经济损失。
  权威案例解析书籍在分析王宗达损害商誉案时,强调“对于被害人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人的资金(如广告费用等)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而增加的开支(如诉讼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只在量刑或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时酌情加以考虑”。[14]
  有观点认为,不必区分损害商誉罪中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这种看法忽视了因果关系的强弱,显然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造成不公,不值得多加辩驳,但值得注意的是,持此论的人士称: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前述追诉标准中损害商誉罪的直接经济损失更接近于前述渎职罪立案标准中“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15]
  还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商法学界的通识,股价下跌不能被直接认为是商誉受损的量化后果。如有研究者对陈永洲案的评论明确指出“只根据股价下跌判断中联重科因报道造成的损失不妥”。[16]但这点在实践中并没有被侦查机关所准确把握。
  例如,为了突破损失认定中的困局,尽管广汇能源本身并未受损(期间生产销售正常、股价与上证指数和同行业股票的走势基本一致、公司债券信用等级相对稳定),乌市警方仍一度把法条中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理解为被质疑的公司股东的损失。警方在全国搜集了多名投资人的股票交易记录,说他们对汪炜华的“虚假信息信以为真,低位抛售广汇能源股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68万元,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而符合了立案标准。[17]这种解释将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和经济结果上的受损人分离,违背了刑法条文的原初含义,而且在因果关系上更难证明。例如,乌市警方曾经把广汇能源在2013年7月的暴跌作为投资者受损的重要理由,但一来汪被控的相关文章有的发表于2012年10月,远在所谓受害投资者购人股票之前;二来这没有排除市场系统风险造成的影响,2013年7月上证指数及同行业的中国石化、中煤能源股票也同样发生了严重下跌;[18]三来如果仅仅计算买卖差价来定损的话,则相当于是把普通人汪炜华的言论等同于作为法定披露人的上市公司本身做出的虚假陈述,[19]这在证券法的视野中是颇为荒谬的。所以后来公安机关的此项说法没有被公诉方采用。[20]
  更令人忧虑的是,一些基层法院直接以抽象的无形损失作为定罪标准,如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刑事判决(2015)温鹿刑初字第468号涉及被告毛某发帖称当地的南塘本色酒吧有色情表演,判决书称:“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南塘本色酒吧因本案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但本案的虚假信息必然使其无形资产遭受损失,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南塘本色酒吧的经济损失。”这里的逻辑显然是不令人信服的,甚至可以说是颠倒的。因为色情表演往往是一些不规范经营的酒吧的营销手段,被告发帖时也声称“对于这个节目我想说:下次请再通知我”。故有色情表演可能会影响酒吧经营者的名誉,但是否导致酒吧收入减少,令人怀疑。本案判决的被告服刑期也和判决作出时被告已被羁押的期限几乎等同。
  (二)商誉权益人的可信度往往更高,刑法介入无必要性
  商誉并非一被攻击就会致损的事物。在对商誉做出负面评价者并非竞争者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商誉权益人对于商誉可能遭受的侵害具有反击和自卫的可能性、必然性和有效性。在商誉权益人的可信度明显高于损害商誉者时,损害商誉定罪所需要的诸多要件就更难具备。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刑法有无必要介入制裁非竞争者对商事主体的批评性言论,值得考量。
  一来,商誉权益人不难以言辞捍卫自身商誉。商誉权益人是商誉的基础信息所有者,也是发布、澄清信息成本最低者。现实纠纷中,商誉权益人一般是实力和信誉更雄厚的公司。能够惊动公安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商事主体,更非小企业,在信息发布能力和可信度上均优于商誉的损害人,本身未必能轻易被流言伤害。他们如果负责地进行澄清,能很快地抵消他人的不当言行所产生的影响。
  广汇能源曾指责“不知名媒体及个人名义发布的各种不实消息及言论,以达到胁迫上市公司获取不法收人目的的恶劣行径,公司也决不姑息,保留运用法律手段追溯(诉)的权利”,[21]颇有同时示弱和示强的自相矛盾感。乌市天山区检察院的起诉书只是单纯指控被告用“赤裸裸的语言”做出的判断(如对广汇能源停牌一周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不符合检方认定的事实。这种想法,意味着普通人明显情绪化的看法足以“战胜”一度全国市值排名第41的大公司之正式公告之影响力,令人啼笑皆非。
  此外,如果对公司价值确实有信心,那上市公司股价被流言错误打压之际,也正是大股东或内部人逢低吸筹的机会。[22]
  二来,商誉权益人有义务积极捍卫自身商誉。商誉与自然人的名誉不同,不只是纯粹涉及自身权益,而与企业的投资客户、所提供的商品服务接受者等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商誉权益人不能采取放任不管、“是非由人说”、“待秋后算总账”的心态。特别是当商誉所有者是上市公司时,如果损害其商誉的行为较为严重而可能影响市场信心、造成公司股价波动和投资者受损,上市公司具有予以澄清的法定义务。[23]在被侵害声誉的商品市场占有率较高时,由于涉及了广大消费者或客户的权益,商誉权益人也有义务予以澄清。
  (三)非竞争者的评价往往属于舆论监督
  对商誉的否定性评价不涉及竞争者之间的对抗,而只是来自普通消费者、投资者、旁观者(包括从竞争对手处获得线索和资料,但自身进行了一定的审查判断且无利害关系的媒体和个人研究者)时,这些评价会具有更强的社会价值,即构成舆论监督,而更应予以保护。张明楷教授专门指出:“对于没有商业诽谤的故意,听信他人传谣,而散布虚伪事实乃至对虚伪事实进行某种程度的加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此外,消费者及新闻单位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合理批评、评论的,不得认定为本罪”。[24]
  广汇能源案中,警方指控个人投资者汪炜华的不实言论被广泛转载,但“这些媒体同期针对广汇能源的相关报道,并未发现对汪炜华网络文章的转载,而主要是由汪炜华的质疑引发出记者独立撰写的新闻报道。在上述媒体的部分报道中,汪炜华曾作为记者的采访对象之一出现。”[25]汪炜华的言论引发的不是媒体不加思考的追捧,而是对该话题的关注和分析。如果认为上市公司为此四次发布澄清公告都无助于商誉之维护的话,则显然不是汪个人的污蔑本身所致,而反映了经提点后的公众对公司的看法。
  诚然,现实中对公司的种种批评可能有理解失当之处。但一来,对公司价值的判断本来就具有主观性,这些应当被视为是“观点”,而不宜被定性为“捏造虚伪事实”。像汪炜华这样身份明确的外部人在特定的语境下即便用激烈言辞称公司为“财务欺诈、操纵股价、曲线买卖自家股票”,其他人能很清楚地认识到这仅是他的个人看法,而非独家掌握了内情。
  乌市天山区法院在广汇能源案判决中称汪“多次使用恶意贬损的语言,并作出确定性结论,其应当明知自己在互联网上的言论必然损害广汇能源的信誉而故意为之”,“捏造针对广汇能源的虚假信息,并在互联网上予以散布,已超越了发表观点或分析结论的正确范畴”。[26]法院这一结论颇为牵强。公司并非神圣不可侵犯,损害他人商誉本身并非犯罪,只有以“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才算。而汪对广汇投资价值的研究结论即便存在过度贬低,也谈不上“捏造”,而显然只是一家之言。
  二来,其他市场主体并非皆为能被谣言轻易操纵的低能者。现代社会是观点多元化的社会,任何主体都难免遭致否定性甚至诽谤性的评价,推定民众具有一定的“定力”,不会轻易受到普通主体的煽动、误导,应当是一个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较为自由的财经舆论市场上,各方都有机会来陈述观点、展示证据,对公司的错误批评并非难以用言词来反击。如希尔威公司在初次受质疑后,曾委托加拿大毕马威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账目无误,股价一天就恢复了。[27]
  三来,舆论监督作为一种外部制约,主要是通过观点表达形成对真实信息披露的倒逼机制。外部评论者本来就不可能掌握所有真实信息,所以也不能仅因为言论与事实存在不符就定性为“捏造”。
  这在成熟市场中是通识,所以希尔威公司在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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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1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91]财国债字第24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 【效力级别】
【法规类别】 ,,
【全文】【】 &&&&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1991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1991年3月27日 (91)财国债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1991年国库券发行工作即将开始,现就发行工作的若干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规定,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财政部门多渠道办理。为此,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去年多渠道办理国库券发行工作的基础上,依靠当地政府认真抓好各项组织措施的落实。鉴于今年国库券发行量大、任务重,各级财政部门要提前做好有关任务分配、编制券面领用分配计划等准备工作;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应积极做好有关国库券调运、款项入库的准备工作,通力合作,以确保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
  为改革国债发行推销方式,逐步从以行政手段发行向以经济手段通过市场撤销过渡,各地在总结去年柜台销售经验的基础上,除继续采取单位组织认购的形式外,还应因地制宜,尽可能采取柜台销售、承购包销等多种发行方式,为建立完善国债发行市场创造条件。
国库券面的调运、领用和销毁
  (一)为适应多渠道办理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需要,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需国库券面额及数量计划,将国库券调到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并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同级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或国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的券面领用分配计划,将国库券逐级分发至基层人民银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或国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任务后,应召集银行、财政、邮政各主管部门,结合已调入的券面情况和本地实际,协调各部门对券面的需求,在此基础上,编制本地的券面领用分配计划。各级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任务时,均比照上述办法编制本地区的券面领用分配计划。在编制券面领用分配计划中,要注意不同面额票券的搭配,努力做到方便推销和购买。
  (三)参与推销的银行、财政、邮政县(城市区办事处)以上的单位(以下简称各管辖部门)在办理国库券领用时,应持本部门的介绍信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领取手续。国库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券面领用分配计划开出“1991年国库券领用通知单”(表式一,共三联),第一联国库部门留存,凭以记载表外科目帐;第二联送发行部门办理出库;第三联交领用单位。人民银行发行部门根据国库部门开出的国库券领用通知单,办理国库券出库手续。有关各管辖部门对本系统所需券面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一次领走,以尽量减少领用次数。领出的国库券要设立登记簿保管,认真填列从银行领取和在本系统分发的国库券数额、券别、张数和起讫号码,做到帐实相符。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于国库券交款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填制发行结束报告表上报总行。参与推销的各专业银行应抓紧有关帐务、实物的清理工作,同时将本系统推销剩余的国库券与发行上划数、领用数核对无误后,集中交回原领取行,交回的国库券数额,必须等于领用数减发行上划数,在全国发行工作结束后,由人民银行统一组织销毁,销毁报告表应于次年五月底前上报总行;参与债券推销的财政、邮政部门应参照人民银行国库券销毁的有关规定将发售剩余的国库券自行组织销毁后,向原领取行报送销毁清单。销毁清单一式三联,一联留财政、邮政部门,二联送原领券行。
  (五)凡由财政部门组织试行承购包销的机构,由组织包销的财政部门将所需券面一次从人民银行领出,统一组织调运和销售;包销机构所收款项应通过领券单位(即组织包销的财政部门)分次划入原领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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