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客运车辆二级维护多久维护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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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二级维护周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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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二级维护周期规定
官方公共微信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推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区(市、县)交通行政部门是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六)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用于维修、检测车辆使用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价格监管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网点的布局设置应当纳入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总体规划,兼顾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等因素,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坚持低碳环保、绿色汽修。
  第七条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其所在地未设立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向市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影响道路交通。
  第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有关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五)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经营范围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区(市、县)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后15日内,向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业户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二)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示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示监督电话;
  (五)公示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工等岗位从业人员的信息资料;
  (六)公示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示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有关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置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对所购配件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和完善追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修复配件的,应征得托修方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无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维修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托修方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方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发动机及控制系统维修或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业务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检测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排放物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排气污染防治专项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经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应当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时传输维修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二级维护作业应当全程视频监控,视频资料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一个维护周期。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编造维修理由、虚列维修项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维修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维修经营数据、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并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各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库。
  第三十条各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库。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检测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对检测和评定结果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新华网 ( )
稿件来源:
凤冈县对外宣传中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方案(以下简称经营许可方案)实施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方案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制订。 经营许可方案包括车辆数量、车型、票价、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其经营许可方案还应当包括有偿使用费标准。 经营许可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经营许可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经营许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经营许可方案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六)法律、法规和经营许可方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投标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条件对申请人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得参加投标的理由。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协议。自经营许可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换发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驾驶人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决定新增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可以逐年许可:(一)经营条件无实质性改变;(二)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全部合格;(三)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不得在车辆上使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的顶灯、计价器和服务标志等。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采取电召服务、专用点候车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更新车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结道路运输相关手续。更新车辆的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许可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调整线路、站点、班次、运营首末班发车时间或者运营车辆数量的,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调整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前10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车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市、州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运营、应急救护、交通路线。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驾驶人不得转包。 推广使用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让。 转让方应当向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的书面申请,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受让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等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准予转让的,双方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承担社会公益服务成本的支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汽车更新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票价或者补贴的主要依据。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等社会公益服务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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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日
贵州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水平,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GB/T 22485)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单车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三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省道路运输局具体负责组织全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指导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按照要求提供详细、真实的考核资料。&第二章&& 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和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和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其考核从注册之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但在考核周期内未注册在岗的,不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体的,考核驾驶员和单车的服务质量信誉。第九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市场监管,建立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落实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和单车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和信息收集,通过信息系统及时收集、记录和更新企业、驾驶员、单车服务质量信誉信息。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并及时记录和更新服务质量信誉档案,保证档案完善、及时。第十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公共信息平台,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及时公布上一年度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和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及下一次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时间等信息,方便社会各界查询。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查询系统。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和单车一个考核周期届满,经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扣分与加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第三章&& 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一)企业管理指标:办公场地和设施、汽修场地和设施及停车场地、管理制度、合同管理、驾驶员权益保障、服务质量信誉档案、信息化建设、管理人员和从业驾驶员教育培训、车辆保险、资料报送、企业文化、相关业务管理等情况;(二)安全运营指标: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交通责任事故率、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等情况;(三)经营行为指标:交通违法行为、经营违法行为、管理违法行为等情况;(四)运营服务指标:车容车貌、乘客投诉及处理、媒体曝光等情况;(五)社会责任指标:维护行业稳定、运营保障、节能减排与环保等情况;(六)加分项目:政府及部门表彰奖励、社会公益、电召服务、新能源出租汽车使用等情况。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基准分值为1000分的计分制,另外加分分值为100分。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一)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850分以上,且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比例不少于90%的,为AAA级;(二)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700分至849分之间的,或者综合得分在850分以上,但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比例低于90%的,为AA级;(三)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在600分至699分之间的,为A级;(四)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B级:1.综合得分在600分以下的;2.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出租汽车单车有20%以上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3.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4.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5.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利用出租汽车堵塞交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6.严重损害出租汽车驾驶员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引起重大信访事件发生的;7.不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出租汽车企业在考核周期内经营时间少于6个月的,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最高为AA级。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并在考核周期次年的3月20日前完成。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在每年的1月5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如实报送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等材料。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经营者基本情况,包括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从业人员数量、出租汽车数量、车辆运营证件等情况;(二)企业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劳动(承包)合同或经营合同、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电召服务系统及车载终端设备、企业文化与职工教育培训等情况;(三)安全运营情况,包括安全责任制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等情况。含每次交通责任事故、违章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员基本情况、死伤人数及后果等;(四)经营行为情况,包括对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经营者和驾驶员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情况;(五)运营服务情况,包括乘客投诉、媒体曝光、核查处理和整改等情况;(六)社会责任情况,包括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车辆能耗和使用节能减排技术等情况;(七)稳定情况,包括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社会影响和处理等情况;(八)加分项目情况,包括获得政府和部门表彰、社会公益、新能源出租汽车使用等情况。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实。发现与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要求不一致的,应当组织核查,要求出租汽车企业进行说明。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贵州省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1)组织对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对初评结果进行为期10日的公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诉或者举报。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对申诉和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项指标的考核结果对出租汽车企业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逐级上报。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及以下的,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考核等级为AAA级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并于3月31日前报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四章&&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包括:(一)遵守法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二)安全生产:参加教育培训和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等情况;(三)经营行为: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经营违法行为等情况;(四)运营服务:文明优质服务、维护乘客权益、乘客投诉等情况。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基准分值为20分的计分制,另外加分分值为10分。违反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的,一次扣分分值分别为:1分、3分、5分、10分、20分五种。扣至0分为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先进事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予相应加分奖励,加分奖励累计不得超过10分。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一)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20分及以上的,考核等级为AAA级;(二)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11~19分的,考核等级为AA级;(三)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1~10分的,考核等级为A级;(四)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0分的,考核等级为B级。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累计注册在岗时间少于6个月的,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最高为AA级。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届满后3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贵州省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2)计分,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情况评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并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计至0分的,应当在计至0分之日起15日内,到从业资格管理档案所在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出租汽车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意识等培训,并凭培训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清除计分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核并收存培训证明,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上标注培训起止时间,并录入出租汽车驾驶员数据库,清除培训前的扣分和加分。在本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第二十六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举报。经核实举报属实的,应对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信息予以变更。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情况,包括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初领驾驶证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号、从业资格证件领取和变更记录等情况,以及培训教育等情况;(二)遵守法规情况,包括查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等情况;(三)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死伤人数、经济损失等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等情况;(四)经营服务情况,包括乘客投诉、媒体曝光的服务质量事件等情况。&&& &第五章& 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等情况;(二)车辆维护:日常车辆检查、维护等情况;(三)经营行为: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经营违法行为等情况;(四)运营服务:文明优质服务、维护乘客权益、乘客投诉等情况。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基准分值为40分的计分制,另外加分分值为20分。 违反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的,一次扣分分值分别为:1分、3分、5分、10分、20分、40分六种。扣至0分为止。出租汽车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加分累计不得超过20分。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一)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40分及以上的,考核等级为AAA级;(二)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21~39分的,考核等级为AA级;(三)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1~20分的,考核等级为A级;(四)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0分的,考核等级为B级。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体且在考核周期内经营时间少于6个月的,其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最高为AA级。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单车在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计至0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计至0分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者进行书面告知,并清除单车扣分和加分。书面告知内容包括:该出租汽车考核综合得分已计至0分,将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按规定已办理清除计分手续,出租汽车单车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等。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贵州省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2)计分,根据出租汽车单车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情况评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并提供查询服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单车考核工作结束后,将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进行记录。出租汽车单车一个考核周期届满,经记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后,该考核周期内的扣分与加分予以清除,不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第三十四条 &对出租汽车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举报。经核实举报属实的,应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信息予以变更。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出租汽车单车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出租汽车单车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情况,包括车辆是否定期检验、是否具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等情况;(二)遵守法规情况,包括查处出租汽车单车违法行为等情况;(三)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死伤人数、经济损失等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等情况;(四)经营服务情况,包括乘客投诉、媒体曝光的服务质量事件等情况。&第六章&& &奖惩措施&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单车和驾驶员激励机制,按“奖优罚劣”原则,将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权招投标、核发补助补贴、文明先进评比等的重要依据,切实促进出租汽车经营者落实管理职责、强化驾驶员服务意识,提升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水平。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出租汽车企业或者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的重要依据,并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近三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被评为AAA级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时予以加分;(二)对近三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被评为AA级及以上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延续经营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优先予以批准;(三)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两年被评为A级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下一年度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投标。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连续三年为AAA级的,省交通运输厅将报交通运输部择优评为出租汽车行业优秀企业。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AAA级、AA级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颁发证书,视情颁发标牌(式样见交通运输部管理规定)。AA级及以上出租汽车企业在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导下,可在出租汽车顶灯或车门外侧等显著位置标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视不同情形,将其已评定考核等级降级:(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或主要责任的;(二)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三)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第四十条 &鼓励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企业以及相关社团组织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A级及有较高奖励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表彰奖励。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单车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有下列情形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进行相应处罚:(一)在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为0分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二)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及以上为0分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至3个月;(三)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督促经营者强化对驾驶员的学习培训:(一)在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综合得分为0分,且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二)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0分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的;(四)发生其它严重违法行为或服务质量事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4年内累计2次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驾驶员,是指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并在考核周期内注册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管理制度、安全运营、经营行为、运营服务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驾驶员、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周期内,对驾驶员和单车在出租汽车服务中遵纪守法、安全生产、经营行为、运营服务以及车辆维护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本办法所称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出租汽车企业或其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原因,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服务质量事件。第四十五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下设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一起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子公司由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单独考核。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贵州省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2、贵州省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附件一&&贵州省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 考核项目及监管部门考核
分数评分标准评分
(300分)办公场地和设施30固定办公场地:100辆车以内的,不低于100平方米,超过100辆的,每增加50辆递增20平方米;办公设施:办公电话、联网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卫星定位调度设备等;驾驶员学习场地:100辆车以内的,不低于50平方米,100辆至350辆的,不低于100平方米,350辆以上的,150平方米以上;多媒体设备。场地未达到规定面积的扣10分,设备设施缺一项的扣5分;办公场地和培训场地以查看产权证书或租用合同及有效期限为准。&维修场地和设施及停车场地30修理场地和设施: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修理场地和设施或者与具有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资质以上维修企业签订有效的车辆维修保养合同,不符合规定的扣15分;停车场地:大于车辆总数20%的所需停放面积,不符合规定的扣15分。修理场地和停车场地以查看资质证书或协议使用、租用合同以及有效期为准。&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机构和人员30建立安全和治安管理、财务管理、应急预案、驾驶员管理和教育培训、文明服务和投诉受理处理、场地设施管理及车辆保养维护等制度,按需建立基础台账和各类档案,每缺一项制度扣10分;有制度但未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的扣5分。扣完为止。&合同管理30与驾驶员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比例达不到100%的,每低1%扣1分。&驾驶员权益
保障30不公开对驾驶员收费项目的扣5分;向驾驶员乱收费的扣10分;未按合同保障驾驶员劳动报酬的扣5分;未按规定保障驾驶员休息休假权的扣5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驾驶员购买社会保险的比率低于100%的,每低1%扣2分。&服务质量信誉档案20建立服务质量信誉档案,每缺一项扣5分。&信息化建设20使用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设备未达到100%的,每低1%扣2分。&管理人员和从业驾驶员教育培训20组织管理人员和从业驾驶员开展岗位继续培训教育,制定教育培训计划,每人每季度不少于4个学时,培训率达不到100%的每低1%扣2分,没有培训计划的扣10分。&车辆保险20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司乘险等商业保险,达不到100%的扣10分。&资料报送20按要求上报相关资料报表,未按要求上报每次扣5分。&企业文化20具备开展企业文化建设的必要设施,按要求开展党团工组织建设及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具备的或不按要求开展的,扣10分。&相关业务管理30停业、终止经营未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或者违法转让经营权,每发生一次扣30分。&安全
运营(200分)安全责任落实情况40建立安全记录档案,未建立的扣10分;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落实的扣20分。
出租汽车未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的,每1辆次扣5分。&交通责任事故率50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或主要责任的,每增加0.1/车扣5分,扣完为止。(注:交通责任事故率=出租汽车企业全年发生的责任事故次数/出租汽车企业拥有车辆数,其他指标参照该办法计算)&交通责任事故伤人率50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同等或主要责任的,每增加0.001人/车扣3分,扣完为止。&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60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每增加0.0001人/车扣3分,扣完为止。&经营
行为(250分)交通违法行为100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每增加0.1次/车扣3分,扣完为止。&经营违法行为100发生拒载、故意绕道、甩客等经营违规行为,每增加0.01次/车扣3分,扣完为止。&管理违法行为50使用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车辆或车辆运营手续未完善擅自上线运营的,每次扣10分;使用有从业资格证人员但未办理注册就驾驶车辆的扣3分。&运营服务(150分)车容车貌50根据查处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记录,每增加0.1次/车扣5分,扣完为止。&乘客投诉及处理80根据乘客投诉并协助取证的有效投诉率,每增加0.01次/车扣2分;乘客投诉后24小时内未回复,或者乘客投诉后10日内未作处理的,每次扣10分;扣完为止。&媒体曝光20因服务质量问题被县级及以上媒体曝光并经查证属实的责任企业,根据情节每次扣5至20分。&社会责任(100分)维护行业稳定60企业所属驾驶员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酌情扣分;情节严重的扣60分。&运营保障20按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完成运营保障任务,未完成的每次扣10分。&节能减排与环保20车辆不符合排放和能耗规定的扣10分;不开展节能减排教育培训的扣10分。&&&&&加分项目及标准 考核项目考核分数评分标准评分
分值加分项目(100分)政府及部门表彰奖励情况30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荣誉称号的,加30分;获得地、市级荣誉称号的,加20分;获得县、区级荣誉称号的,加10分;获得行业主管部门荣誉称号的,加5分;加到30分为止。&社会公益30按规定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或积极组织参加抢险救灾、赈灾、救死扶伤、优质服务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公益活动,每参加1次加5至10分;企业所属驾驶员有见义勇为行为的,每次加2分;加到30分为止。&电召服务20建立使用电召预约服务系统的,根据使用情况和效果,加5分至20分。&新能源出租汽车使用20使用新能源出租汽车的,每20辆加5分,加到20分为止。&&&&&&&&&&附件二贵州省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单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 序号评分标准驾驶员记分车辆
记分备注1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或主要责任的。2040&2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2040&3驾驶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20&&4私自改装、调整计价器造成计费失准的。2020&5车辆达到报废年限仍在继续营运的。20&&6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煽动其他车辆驾驶员或群众妨碍执法工作并威胁执法人员或者对执法人员进行伤害的。2040&7出租或者转让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20&&8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20&&9故意利用运营车辆堵塞交通的或利用运营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2040&10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或者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事件的。2020&11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2020&12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事件或者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2040&13本次考核过程中或者上一次考核等级签注后,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者隐瞒诚信考核相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2040&14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同等或主要责任的。1020&15擅自涂改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相关记录的。10&&16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从事运营活动的。1010&17违法拒载乘客的1010&18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服务的1010&19欺行霸市,阻碍他人正常经营的1010&20不积极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1010&序号评分标准驾驶员记分车辆
记分备注21有询问乘客目的地等挑客行为的。1010&22除包车服务外议价的。1010&23车辆更新手续未办结投入运营的。1010&24报停车辆擅自投入运营的。1020&25接受预约服务而未前往载客的。55&26故意绕道的。55&27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候客、揽客的。55&28未经乘客同意,强行合乘的。55&29滞站揽客的。55&30异地载客的;55&31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处理投诉的。 55&32未随车携带有效消防器材的。&5&33车辆未按时保养的;&5&34计价器、待租标志灯、顶灯等车载运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继续运营的。55&35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55&36被乘客投诉服务态度差或语言不文明的。55&37拾得乘客遗失财物不主动归还或上交的,隐匿乘客物品被查实的。55&38驾驶员未按规定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5&&39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广告的。55&40驾驶出租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55&41拒绝向乘客提供合法票据的。55&42驾驶标志、标识不全的车辆从事运营的。33&43车容车貌不整洁的。33&44不按规定着装,仪容仪表不整的。3&&45向车外抛物、吐痰、在车内吸烟、吃食物的。33&序号评分标准驾驶员记分车辆
记分备注46不遵守出租汽车站点秩序和管理规定,在站点区域内随意行驶,随意上、下乘客的。33&47在禁止停车路段上下乘客的。33&48关闭空车灯标志或者使用“暂停服务”标牌时,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的。33&49未按规定检定计价器的。33&50未按规定携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11&51未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等标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11&52违反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使用音响和空调等设施设备的。11&53不系安全带驾车运营的。33&54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抢险救灾等先进事迹的。加5分或10分加5分或10分&55有拾金不昧等行为的。加1-5分加1-5分&56有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的。加1-5分加1-5分&57有积极参加义务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行为的。加1分加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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