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府粮仓管发1998 80号还适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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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号文件的内容是什么
川府发〔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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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七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
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
第八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的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
第四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元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
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六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八条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第九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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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七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
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
第八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的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
第四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元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
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六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八条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第九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川府发[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号)川府发[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七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
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
第八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的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
第四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元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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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六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八条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第九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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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川府管发〔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6〕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6〕5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六条&处置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益等,均属国家所有,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八条&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省级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九条&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省政府批准;
(三)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四)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授权,决定、批准或审核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二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拨;
(二)出售;
(三)置换;
(四)转让;
(五)报损;
(六)报废;
(七)捐赠;
(八)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
(九)资产损失核销;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四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公开竞价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 (二)闲置、罚没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情形;
(七)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六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严格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七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或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受委托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省本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除外)国有资产处置,按《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意见》(川办发〔2006〕51号)有关资产处置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对该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按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评估核准或备案后予以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清查登记后,由原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由省级各部门(单位)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车辆处置,由省级各部门(单位)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级机关资产损失核销,由省级各部门(单位)审核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资产损失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由省级各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拨、捐赠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审批机构批准或决定后,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重大资产处置或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认为必要时,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整体出售、置换、转让的,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或决定后,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的,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80%时,应终止交易。
第二十六条&省级各单位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将公告委托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当地和省级以上(含省级)主要报刊及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报刊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公告期自在报刊、网站首次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对于重大的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项目,转让方可与拍卖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闲置资产及申请报废的资产,申报单位应保证其完整性(包括配套设备、技术资料等),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凡有利用价值的资产,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受委托管理主管部门按处置权限和程序统一收回调配。
第二十八条&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称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除省级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外的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省级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机关服务中心的房屋出租,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公开招租。
第三十一条除省级行政单位和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机关服务中心外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受委托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省本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除外)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授权受委托管理部门审批。受委托管理部门将审批情况送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等从事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不得以其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用于抵押。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因发展需要用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担保抵押的,应经严格论证,报主管部门审核、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登记后,方可办理担保抵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需委托中介机构从事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事项的,应从&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
第三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调整申报部门(单位)提出的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第五章&申报材料及办理时限
&&& 第三十五条&省级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报告;
(二)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购建时间、目前使用情况说明等;
(三)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
(五)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2份);
(六)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
(七)报损资产的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原件)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八)资产损失核销,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申报单位领取的《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申报单位向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或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原件一式2份);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申报单位领取的《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复印件)
(七)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受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接到资产处置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或做出批复。需报省政府批准的,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在正式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
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自材料补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省级各单位在资产处置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及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拨、出售、置换、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
(三)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四)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的;
(五)在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改制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的;
(七)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使用的;
&(八)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作弊或玩忽职守,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年内该中介机构不再进入&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介机构备选库&,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该中介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省级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省级机关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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