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对偷盗艺术物品无法估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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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与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时盗窃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日,被告人赵二从东站乘坐开往的k238次旅客列车,4月16日2时20分许,列车行至侯马站停车时,赵二趁同车厢旅客张某熟睡之机,将其灰色密码箱盗走,箱内有箱内有漂花玉观音、油青小佛、玉貔貅等玉器、玉件共计28种,1286件。后赵二将密码箱携带至家中,被告人赵大在明知密码箱是其弟赵二盗窃所得后,仍将密码箱藏匿于自家的床下,又转移藏匿于自家的猪圈中,后被公安人员缴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二、审判过程一审法院根据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并依此判决被告人赵二犯,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大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二、赵大不服,以应按照失主报案时所称购买被盗物品共花费5.5万元认定盗窃价值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的情况下,通过该鉴定结论印证了被害人张某所作的被盗物品价值5.5万元的陈述客观、真实,该数额即为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并应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故改判赵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赵大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主要问题被盗物品无有效价格证明,且被害人陈述与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该被盗物品的价值应如何认定。第一种意见即原审法院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第(五)项“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几经转手,最初形态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第(六)项“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失主报案所称的价值是其在广州以批发的形式购进玉器或是购买玉料加上加工费共花费的购入价,而实际是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有效价格证明(如发票)的情况下,是按照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失主的购入价(5.5万元)加上其为贩卖而花费的成本、地区间的差价以及合理的利润才是市场零售价。所以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第二次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失主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即被害人陈述)和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都是证据的有效形式,如何采信证据才是本案的关键。被害人陈述的真实与否通过价格鉴定结论完全可以判断是真实可信的。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被害人的陈述在完全可以认定真实的情况下即可以认为是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在两份指向同一标的证据面前,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就低不就高”,以5.5万元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来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认定盗窃数额的关键在于对相关证据的认识和取舍。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有效形式,其内容的真实与否仅凭被害人陈述本身无法得到验证,故需要通过其他的相关证据来加以佐证,而其他证据的作用就是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进行强化或者弱化。作为本案来讲,价格鉴定的数额远远高于被害人失主张某所称的被盗物品价值5.5万余元,充分说明被害人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陈述没有虚报的成分,是真实可信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出发点和指向上是不同的,如果仅是被告人称被盗物品价值&5.5万元,则说明其供述与价格证明存在矛盾,根据证明效力大小的原则理应采信有专业资质的物价部门出具的有效价格证明。但是,正是由于5.5万元的数额是作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所提,所以排除被害人报假案或者虚报被盗数额的可能也就成了价格鉴定的直接目的。在通过价格证明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基础上,在这两份证据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较低者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时,被害人的陈述也就完全可以认定为“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至于被害人陈述与价格证明之间存在的数额上的差距,是由地区差价、批发和零售差价等失主预期的合理利润组成,并非其实际的损失。本案中关于被害人陈述如何认定的问题,实际上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如果只拘泥于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将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狭隘的理解为仅指购货发票、进帐单等书面证据,进而将被害人陈述和价格证明进行证明效力上的比对,势必会排除被害人陈述而采用价格证明作为确定犯罪数额的直接依据,导致被告人法定刑幅度的加重。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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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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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在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盗窃数额应依据查明的销赃数额予以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时缴回赃物,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数额?: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盗窃数额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在盗窃案件中,关于盗窃数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一致,相互印证,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和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如何正确认定,有时存在分歧。在审判实践中,盗窃数额也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是一个运用证据规则,审查、判断、证明和确认的复杂过程。下面笔者就如何确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一、被告人的供述数额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一)、单独犯罪盗窃数额的认定。在单独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如果被告人多次供述相对稳定,前后一致,排出了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一般应以被告人的供述数额为准。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按照以往的司法理念,都是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原则。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 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单个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轻易的认定前一个证据比后一个证据证明效力低,其证明效力应是相同的。例如被告人供述盗窃数额是3000元,被害人陈述被盗数额是5000元。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应认定被盗数额是3000元。因为3000元包含于5000元,这样认定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对于单独犯罪的盗窃案件,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在某地盗窃,没有被害人陈述(即找不到被害人),对此类案件可暂不宜定罪量刑。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起诉。&(二)、共同盗窃案件盗窃数额的认定。&1、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一致,而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此种情况下,在排出了逼供、诱供、窜供的可能时,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为准。因为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比较稳定。&2、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部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时。例如,被告人甲、乙、丙共同盗窃,甲、乙供述盗窃5000元,乙供述盗窃7000元,被害人供述被盗7000元。虽然从证据数量上都一样,当是认定盗窃数额是5000元较为合适。根据现代的刑事司法理念,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疑点时,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时应有利于被告人。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3、对于仅有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供述,而缺乏被害人陈述的案件。如果各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一致,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的人员、处理赃款赃物的情况基本一致,并经过调查核实,排出了逼供、诱供、串供的可能性,对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则,不宜定罪量刑。&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二、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及对鉴定结论的认定。&(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1、物价鉴定部门对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缺乏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官对鉴定结论也怀疑。大部分是鉴定人员受外部因素影响,随意鉴定的结果。例如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案情是被害人从浙江通过物流公司运回一大包衣服。在侦查阶段,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12000元,在起诉阶段又出具一个鉴定结论是9920元。在审判阶段,通过补充侦查,查明被盗物品的购进价格为9790元。从而得以对被盗物品的认定。&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2、鉴定依据缺乏客观性、鉴定程序也不规范。由于被盗物品大部分不存,物价部门鉴定时仅凭被害人对涉案物品名称、购买时间、品牌、型号、购买时的价格的陈述,大多缺乏原始票据。由于被害人的陈述受感情、社会经验、智力等因素的影响,有时其陈述就缺乏客观真实性,再加上鉴定程序不规范,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二)、对价格鉴定结论的认定&鉴于价格鉴定结论有时会存在上述问题,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应进行严格的审查&1、合法性审查。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与涉案人员有无需要特殊的关系,鉴定的程序是否规范。&2、客观性审查。鉴定时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来源是否真实,是否有购买物品的原始票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等。&3、合理性审查。法官应根据自己的社会生活常识、审判实践经验及所了解的市场行情等来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与否。&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审查,如果还不能确信,可以直接调查鉴定人员和当事人,就会对鉴定结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到达正确确认盗窃数额的目的。深圳盗窃案刑事律师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经审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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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0【页码】 15
【摘要】 【裁判要旨】 被告人盗窃他人所有的名人书法作品并销赃,现赃物已经无法追缴,被害人不能提供其财物价格的有效证明,将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
  ■案号 一审:(2012)钟刑二初字第0155号
【全文】【】 &&&&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京荣。
  被告人朱京荣于日晚20时许,采用事先踩点、溜门入室、刀割等手段,在常州市钟楼区阳光国际大酒店六楼多功能厅上海中天拍卖公司字画拍卖展览现场内,窃得书画作品4幅,分别为书画作品2幅《柳阴高士》(作者:张大千)、《空谷双瀑》(作者:魏紫熙);书法作品2幅(作者:林散之)。窃后被告人朱京荣将两幅书法作品销赃得款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追回《柳阴高士》、《空谷双瀑》书画作品2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京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京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京荣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所窃取的两幅书法作品系赝品,不值12万元,不应按销赃价格来认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朱京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赃物价格不确定,定案依据不足;2.被告人朱京荣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京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京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京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京荣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京荣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非法占有了12万元的销赃价值,且按销赃数额认定赃物的价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条第1款第(3)项、第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京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朱京荣的违法所得。
  【评析】
  本案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盗窃的数额如何认定,即能否以被告人销赃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关于两幅书法作品价格认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5条规定了计算被盗物品数额的方法。其一,一般情况下,可以根据被盗窃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来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但本案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的两幅林散之书法作品价格的有效证明。其二,根据该条第(1)项和第(5)项的规定,若被盗书法作品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被销赃无法追缴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国有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或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但问题是,本案失主无法提供相关有效凭证,且由于该两幅书法作品已经无法追缴,是否属赝品无从判断,如果直接按照国有文物商店零售价格或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盗窃数额,显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其三,根据该条第(9)项的规定,当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时,应该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同样由于缺乏包括实物以及相关有效凭证在内的任何鉴定依据,估价机构难以对被盗物品价格作出准确估价。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不论是从犯罪构成角度,还是从司法解释规定角度,均可以将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
  一、从犯罪构成角度,如此认定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
  1.被告人朱京荣对盗窃财物的价值有着概括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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