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法布吧民初字第七十六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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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晖。
  委托代理人:谌丽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耀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林霞,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杨秀琼(卖方)与***(买方)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杨某某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马兰龙金龙排地段xx花园5#楼(xx轩)一座4f的房产,建筑面积为45.1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8000元,买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买方须于日前(含当日)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人民币“以贷款承诺书为准”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号或其他第三方的监管账号中,买方须于日之前(含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约定。《房地产权证》显示杨某某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后***向中原公司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载明:基于中原公司在促成其与卖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承诺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整;如因***过错或违约,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仍需向中原公司支付相当于买卖双方总佣金金额的违约金;本承诺书承诺佣金金额与《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或其它合同不一致的,以本承诺书为准。该承诺书落款处由***签字及捺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中首期款约定不明确,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该约定不明的原因是由中原公司导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手房买卖合同》为***与案外人杨某某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辩称《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首期款,只是约定了以银行的贷款承诺书为准,向银行提供贷款材料需要卖方配合共同向银行申请,在此过程中需要中原公司作为居间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系中原公司、***双方的原因导致,并非***一方责任。该院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须于日前(含当日)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号或其他第三方的监管账号中、向按揭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但***均未举证证明其曾经按时向按揭银行提交上述款项及资料。另外,合同中也未约定由中原公司协助***与卖方办理上述申请,因此,***主张中原公司在《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不予采纳。而《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系中原公司、***之间自由磋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缔结,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原公司已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和案外人杨某某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虽未履行完毕,但主要过错在于***,中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明确约定***承诺就涉案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整,如因本人过错或违约,致使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仍需向中原公司支付相当于买卖双方的总佣金金额的违约金。综上,***应向中原公司支付约定的佣金15000元,中原公司诉请***支付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第、《》第第一款、第,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中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二手房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并非***过错;《二手房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过错应当由中原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多次要求中原公司协调***以及卖方杨某某共同向银行办理房产贷款,但中原公司一直不履行其作为中介方应当履行的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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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添润彩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营产品包括数码印刷机、打码机、喷码机等;日&-&2 (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71号 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雪象学校 郭汉坤 一审 简易 黄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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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骆国梁与杨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25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查看法规全部内容!
如果您想继续查看,请》第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核算,骆国梁、杨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杨平超过此限度的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杨平主张骆国梁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起开始支付,对此,杨平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得到骆国梁认可,故法院对杨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借条》中的约定,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的利息自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第、第第二款、》第、《》第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一、骆国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平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骆国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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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朱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唐宗玲,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旌旗,男,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相关事实
(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8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朱鹏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鹏、杨旌旗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杨旌旗返还朱鹏转让款31万元、垫付资金19.8万元;3、判令杨旌旗支付转让款及垫付资金利息自偿付之日,利息暂计10000元;4、诉讼费由杨旌旗负担。“经审理查明”中载明“日,朱鹏与杨旌旗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持有长沙湘菜馆的50%股份,共同经营,无论经营盈亏,双方各承担50%的盈利和亏损。该协议中的长沙湘菜馆实际是杨旌旗于日注册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花城食府(个体工商户,于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湘当当食府)由杨旌旗转让50%股份给朱鹏,口头确定转让价为30万元。朱鹏分别于日支付首期转让款22万元,于日支付二期转让款2万元,于日支付三期转让款2万元。杨旌旗均向朱鹏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转让款共计26万元。……再查,朱鹏称其日至日期间,在涉案饭店(湘当当食府)做出纳员,实际经营人是杨旌旗姐姐杨梅;日至日,朱鹏做管理,日后,由杨旌旗姐姐杨梅经营,朱鹏完全退出。杨旌旗则称其于日因赌博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在看守所服刑7个月后释放。在杨旌旗羁押期间,朱鹏作为合伙人经营,杨旌旗委托其姐姐杨梅协助朱鹏经营。朱鹏、杨旌旗双方均确认朱鹏于日完全退出涉案饭店的经营,由杨旌旗的姐姐杨梅经营,亦确认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及朱鹏完全退出经营时未对涉案饭店进行清资核产以及结算债权债务”。判决:一、确认朱鹏与杨旌旗于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二、驳回朱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日朱鹏与杨旌旗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经杨旌旗、朱鹏双方共同协商,现就店的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杨旌旗、朱鹏双方各持有长沙湘菜馆的50%股份,共同经营,无论经营盈亏,双方各承担50%的盈利和亏损。2、杨旌旗、朱鹏双方共同经营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如一方无意再继续经营可向另方提出协商,尔后再共同决定,不得单方面转让、转租,此条款的目的是对杨旌旗、朱鹏双方的一个约束和保障。3、杨旌旗、朱鹏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对经营店里的一切事务经协商达成一致方可作出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擅自作出决定。……”杨旌旗在《合作协议》下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朱鹏在《合作协议》下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双方均予以确认。
二、其他事实
庭审中,在回答“朱鹏以何理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这一问题时,朱鹏称“杨旌旗涉嫌犯罪,在双方合作的经营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导致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短暂查封。杨旌旗出狱后继续经营湘当当食府,但拒绝向朱鹏提供财务报告及不向朱鹏分红。杨旌旗于2013年5月将湘当当食府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另外一家川香园,朱鹏在发生此事后与杨旌旗交涉,但杨旌旗拒绝支付转让款。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杨旌旗已构成根本违约。”
在回答“朱鹏称杨旌旗涉嫌犯罪,在湘当当食府组织赌博,导致湘当当食府被查封,关于店铺被查封这一事实朱鹏有何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朱鹏称“没有证据”。
在回答“关于杨旌旗出狱后不向朱鹏提供财务报告,有何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朱鹏称“朱鹏没有拿到任何财务方面的资料”。
在回答“朱鹏称杨旌旗出狱后不向朱鹏分红,有何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朱鹏称“朱鹏没有收到钱”。
在回答“朱鹏称杨旌旗将湘当当食府转让给川香园,有何证据证实?”这一问题时,朱鹏称“有关于川香园的工商登记资料,地址是在湘当当食府的经营场所,及照片”。在回答“依照川香园食府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而湘当当食府工商登记信息上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朱鹏如何证实永香路38号1、2楼与永香路是同一地址?”这一问题时,朱鹏称“这两个地方其实是同一个地方,前后的门牌不一样,但实际是一样的”。在回答“朱鹏提供的两张照片上也仅有川香园的外观,有何证据证实此地即为杨旌旗转让的湘当当食府?”这一问题时,朱鹏称“照片上看到的是川香园正门,门牌号是湘当当食府的门牌号”。
庭审中,在回答“朱鹏有何依据要求杨旌旗赔偿投资损失?”这一问题时,朱鹏称“前面说的三点理由,且双方投资的长沙湘菜馆并没有办理工商注册,后来改成湘当当食府,并进行了注册,湘当当食府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朱鹏没有确定法律上的股东地位,实际经营者是杨旌旗,基于杨旌旗一系列的违约行为,朱鹏认为杨旌旗应将其投资款返还”。
在回答“依照双方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行载明‘双方各承担50%的盈利与亏损’,双方有否就合伙经营的店铺盈亏进行清算?”这一问题时,朱鹏称“没有”。
三、原告诉讼请求
朱鹏诉至本院,认为因杨旌旗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杨旌旗赔偿投资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中,朱鹏、杨旌旗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杨旌旗将自己饭店的50%股份转让予朱鹏,并约定共同经营,盈亏各承担50%,朱鹏与杨旌旗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尽管朱鹏、杨旌旗合作经营的湘菜馆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进行工商登记,但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只要有合伙协议以及双方实际参与共同经营之事实,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就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处理。
(二)关于解除《合作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
日朱鹏与杨旌旗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2、杨旌旗、朱鹏双方共同经营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出提前终止合作,如一方无意再继续经营可向另方提出协商,尔后再共同决定,……”。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本身已约定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作。且,即便《合作协议》无约定,解除合同亦应有合法依据。朱鹏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一,除自我陈述外,朱鹏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所称的杨旌旗涉嫌犯罪,在双方合作的经营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导致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短暂查封之事实。二,除自我陈述外,朱鹏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所称的杨旌旗拒绝提供财务报告之事实。三、除自我陈述外,朱鹏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所称的杨旌旗不向其分红之事实。四、朱鹏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杨旌旗于2013年5月将湘当当食府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川香园饭店之事实。鉴于朱鹏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杨旌旗存在足以解除《合作协议》的违约情形,朱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朱鹏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投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83号生效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载明“朱鹏、杨旌旗双方……亦确认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及朱鹏完全退出经营时未对涉案饭店进行清资核产以及结算债权债务”。本案庭审中,朱鹏亦认可双方并未就合伙经营的店铺盈亏进行清算。日朱鹏与杨旌旗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1、杨旌旗、朱鹏双方……共同经营,无论经营盈亏,双方各承担50%的盈利和亏损。”在朱鹏、杨旌旗双方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朱鹏要求全额退还所支出的合伙投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朱鹏此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195元(朱鹏诉杨旌旗的(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号两案同时起诉,同时开庭,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同一份公告,公告费390元,故(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号两案每案按公告费390÷2=195元计),两项共计2795元,已由原告朱鹏预交,此款由原告朱鹏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媛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
书记员  刘依
书记员  文英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 2 页共 9 页深圳市汇兴源雨伞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86-5
联系人:苏亮先生
传 真: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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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27 (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06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赵泽明, 被告:深圳市怡兴荣贸易有限公司、谢茫 一审 简易
28;公司简介:苏州贝尊箱包有限公司是腰带、腰链、腰饰、东莞市长安汇兴源五金厂 第5年 广东 东莞市 雨伞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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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模式: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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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黄竹村
员工人数:101 - 200 人
企业性质: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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