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家庭房产纠纷案例而转移房内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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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文与荆州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高虎荆州市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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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提示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的&名&与&实&不符时,应当根据&实&即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在房地产连环转让合同纠纷中,前手合法取得房地产产权后,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后手(本文借用期货交易中&前手&与&后手&的表述),虽然尚未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前手同意后手将该房地产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待日后条件成就时通知后手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应认定后手的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故后手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即不能以后手当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认定后手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基于后手对第三人隐瞒了其已将涉案房地产的部分标的物再次转让给前手的事实,即应认定后手的行为对第三人构成欺诈,第三人因此依法享有撤销权;根据个案情况,在本案中审查第三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有利于减少讼累和提高司法效率。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文,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
委托代理人:庄志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路288号投资广场18层。
法定代表人:徐信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震华,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高虎,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深港大厦15楼。
委托代理人:詹福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荣,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9幢1号。
委托代理人:詹福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秀平(又名蔡修平),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
委托代理人:詹福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中安街9号。
委托代理人:詹福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州市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从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委托湖北成德拍卖有限公司对荆州大世界商厦全部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进行拍卖,神华公司以215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湖北成德拍卖有限公司遂与神华公司以该价格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与神华公司签订《荆州大世界商厦资产拍卖转让协议书》,长城公司武汉办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格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项目全部转让给神华公司。同年11月6日,神华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日,神华公司(甲方)与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乙方)签订《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对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23号股权分割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将甲方持有股权的原&大世界商厦&现&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股权权利分割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接受转让后,必须行使以下权利与义务:承担&新世界名店城&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转让中的各种税、费;负责&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装修,并承担装修中的各项费用及安全管理;承担&新世界名店城&营销中的所有费用;负责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并承担物业管理的全部责任及所需的全部费用。乙方接受转让后,在销售中甲方同意乙方以神华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其售房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单独或自行将售房款另存或挪用,如乙方使用售房款时,应付清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后才能支取,最低保留300万元。乙方在销售过程中,甲方认为已具备产权转移条件时,乙方应无条件接受产权转移,并承担转移时的一切税费。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同年6月19日,神华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神华公司所属的新世界名店城,无偿提供给新世界名店城使用。同年6月20日,荆州市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其股东为梁建和蔡秀平,各出资300万元和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建。该公司的住所证明载明:地址在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共18000平方米,其产权归神华公司所有,神华公司在产权单位处盖章。日,新世界公司更名为新世界广场。
日,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甲方)与神华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神华公司大世界项目高层部分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转让项目名称为神华公司&新世界名店城&高层部分;转让项目地址为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23号原&大世界商厦&现&新世界名店城&;转让项目原位为&新世界名店城&从①轴起至⑥轴止,A轴起至E轴止的一至十二层,含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项目结构为全框架、钢结构;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00万元;乙方将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行使物业所有权;高层部分股权转让后,裙楼顶层部分由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高层部分即转让股权部分如在修缮过程中与裙楼连接部位有关联的,双方可在本协议的基础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同年7月30日,神华公司取得新世界名店城裙楼的产权。
日,卓高虎(甲方)与郑志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世界&项目原有股份构成为蔡小荣占44%,卓高虎占23%,蔡秀平占33%;甲方股金总额为190万元;甲方同意将其在该项目所持有的股份23%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付转让金21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付100万元,余款300万元四十五天内一次付清;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立即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承担并履行该项目的全部责任和权利;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神华公司一份。
日,蔡小荣(甲方)与郑志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世界&项目原有股份构成为蔡小荣占44%,卓高虎占23%,蔡秀平占33%;甲方股金总额1200万元,其中已投资现金500万元,余额未投资,随账;甲方同意将甲方&大世界&项目所持有的股份44%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付转让金4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付200万元,十天内付200万元;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立即生效,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2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承担并履行该项目的全部责任和权利;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神华公司一份。
日,蔡秀平、梁建(甲方)与郑志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世界&项目原有股份构成为蔡小荣占44%,卓高虎占23%,蔡秀平占33%;甲方股金投资已付85万元,投资款已付150万元,合计235万元;甲方同意将&大世界&项目甲方所持有的股份33%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付转让金52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付210万元,余款550万元三十八天内一次付清;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立即生效,双方不得违约;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必须承担并履行该项目的全部责任和权利,甲方必须承担做好前期工作的交接和对外承诺的善后处理工作;甲方即日内将新世界广场法人代表、股东及有关手续变更给乙方,并承担一切对外承诺;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神华公司一份。神华公司的徐信阳均在三份协议书上签字。
日,蔡秀平与郑志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世界广场40%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郑志荣。同日,梁建与郑志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世界广场60%股份以300万元转让给郑志文。同年9月28日,新世界广场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郑志文、郑志荣。郑志文为该公司董事长。同年11月12日,新世界广场与荆州市鹰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交由鹰华公司进行装修。其后,新世界广场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房屋对外出租。
日,蔡秀平、梁建向郑志文出具证明称,关于&大世界&项目的所有权(包括事前主楼部分已转让的产权,计500万元整,应归郑志文所有)已转让给郑志文。同年1月19日,蔡秀平、梁建又向郑志文出具证明称,原&大世界商厦&现&新世界名店城&项目的所有权(包括事前主楼部分已转让的产权,计500万元整,应归郑志文所有)已转让给郑志文所有。日,甲方神华公司与乙方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签订的《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中的&全部股权权利&是指原&大世界商厦&的全部房屋所有权和全部土地使用权,&分割&是指转让。特此证明。
郑志文以新世界名店城的全部房屋土地产权仍办理在神华公司名下,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对上述房产未取得合法权利证书,其将上述房产转让给郑志文的行为无效为由,于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日,神华公司向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分别发出通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乙方在销售过程中,甲方认为以(已)具备将产权转移给乙方的条件时,乙方应无条件的接受产权转移,并承担转移时的一切税费&的约定,现已经具备了将大世界商厦产权转移给该三人的条件,神华公司已向荆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了过户申请,申请将大世界商厦尚未售出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该三人名下,要求该三人在同年6月20日前与神华公司联系,共同办理过户手续。
日,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与神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将新世界名店城高层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神华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神华公司是协议受让方即甲方,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是转让方即乙方,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尾页的签名盖章位置颠倒。该高层部分的500万元转让价款实质上在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应支付给神华公司的包销款中进行了抵消,并没有实际支付。
另查明,郑志文于日、12月17日、日分别代神华公司向长城公司武汉办支付大世界商厦拍卖款共计1000万元。日,浙江东新密封有限公司受郑志文委托汇给神华公司60万元。郑志文于日、11月5日向蔡秀平、梁建支付200万元、173?719万元。日,郑志文向蔡秀平、梁建出具还款承诺书称,因其购买荆州大世界项目,今欠蔡秀平、梁建剩余转让金246?28万元整。计划在日前付100万元整,余款146?28万元整在2005年6月底之前付清。其后,郑志文向蔡秀平、梁建支付130万元,共计支付503?719万元。
郑志文于日、10月24日、10月27日、12月4日、12月10日和日,共计向蔡小荣支付800万元。郑志文于日向卓高虎支付50万元,于同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共计支付130万元。其间,从日至日,新世界广场共26次借给神华公司784?934464万元。新世界广场为装修新世界名店城花费万元,支付新世界名店城各项费用312?082144万元。上述款项均系郑志文向浙江开宇电器有限公司、宜昌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东新密封有限公司借款后汇入新世界广场或郑志文个人汇款给新世界广场。
有49户买受人与神华公司就新世界名店城裙楼一、二层的商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取得了产权证书。部分新世界名店城商铺的买受人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将神华公司诉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神华公司以郑志文及新世界广场对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是实际的所有权人、房屋出卖人和受益人为由,申请追加郑志文和新世界广场为该案当事人。
再查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蔡秀平、梁建诉郑志文等不动产纠纷一案,郑志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神华公司以2150万元的价款从长城公司武汉办竞买到大世界商厦全部资产,神华公司再将该资产全部转让给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后蔡秀平、梁建与郑志文签订协议书,将其在大世界商厦项目中持有的33%股份以7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郑志文,郑志文向蔡秀平和梁建支付了503?719万元,但蔡秀平、梁建未将该资产产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本案是不动产纠纷,应由大世界商厦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郑志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蔡秀平、梁建于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要求合并审理的报告》,请求一审法院将其起诉的欠款纠纷,作为郑志文起诉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的反诉合并审理。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
郑志文向一审法院诉称,神华公司以2150万元人民币,从长城公司武汉办竞买到大世界商厦全部资产,后神华公司将该资产转让给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卓高虎又与郑志文签订协议,将其在大世界商厦项目中23%的股份以400万元转让给郑志文。蔡小荣与郑志文签订协议,将其在大世界商厦项目中44%的股份以1600万元转让给郑志文。蔡秀平、梁建与郑志文签订协议,将其在大世界商厦项目中33%的股份以760万元转让给郑志文。协议签订后,郑志文分别向卓高虎支付230万元,向蔡小荣支付800万元,向蔡秀平和梁建支付503?719万元,并应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梁建的要求为神华公司代付给长城公司武汉办拍卖款、支付工程借款、往来款、装修款,合计万元。2003年11月,郑志文实际使用了大世界商厦项目的部分房产。但至今该商厦的全部房屋土地产权仍办理在神华公司名下,其中一部分房产已被神华公司处置。故请求确认郑志文与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梁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卓高虎返还郑志文230万元及利息;判令蔡小荣返还郑志文800万元及利息;判令蔡秀平返还郑志文503?719万元及利息;判令神华公司返还郑志文为其代付的大世界商厦拍卖款1000万元、工程借款784?934464万元、往来款60万元、装修款万元,以及利息212?574961万元,共计万元;判令上述当事人共同赔偿郑志文经济损失7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梁建(以下简称卓高虎等四人)答辩称:郑志文支付给长城公司武汉办拍卖款1000万元,属于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一部分。至于郑志文代神华公司支付工程借款、代付往来款、代付装修款,卓高虎等四人不知情,郑志文称系受卓高虎等四人的要求支付与事实不符。神华公司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接受转让后,在销售中甲方(神华公司)同意乙方以神华公司名义进行销售。该协议应为包销合同。在征得神华公司同意后,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签订《协议书》,将大世界商厦裙楼房产转给郑志文包销,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属于连环包销合同纠纷。日,神华公司将大世界商厦房产转让给卓高虎等四人,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卓高虎等四人实际占有了该房产,并将大世界商厦中的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格退还给神华公司,故卓高虎等四人对大世界商厦房产是有处分权的。如果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郑志文明知卓高虎等四人将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退还给神华公司,且未取得裙楼部分房产的所有权,自愿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郑志文受让大世界商厦裙楼部分房产除需支付卓高虎400万元、蔡小荣1600万元、蔡秀平和梁建760万元外,还应承担神华公司竞买大世界商厦拖欠的全部购房款及管理费用。郑志文受让大世界商厦裙楼部分房产后,将房屋装修作为商场进行经营,还以神华公司名义处分了大世界商厦裙楼一楼、二楼部分房产,并收取了房款。郑志文以卓高虎等四人转让的房产未办理合法产权为由,认为房产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协议签订后,郑志文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大世界商厦裙楼部分房产长达三年,却拖欠卓高虎等四人部分购房款,卓高虎等四人未协助郑志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判决驳回郑志文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郑志文支付拖欠的购房款。
神华公司答辩称:神华公司与郑志文无任何法律关系。神华公司与卓高虎等人签订的《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系包销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卓高虎等四人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依法享有处分权。请求驳回郑志文的诉讼请求。
新世界广场称,其代郑志文借款给神华公司784?934464万元、支付涉案标的各种装修款万元和损失费用312?082144万元,其支持郑志文的诉讼请求。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神华公司与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签订的《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二)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三)卓高虎应否承担返还郑志文230万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蔡小荣应否承担返还郑志文800万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蔡秀平、梁建应否承担返还郑志文503?719万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四)神华公司应否承担返还郑志文大世界商厦拍卖款1000万元、工程款784?934464万元、往来款60万元、装修款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五)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梁建和神华公司应否共同赔偿郑志文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神华公司与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签订的《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郑志文认为,《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因神华公司对转让房产进行非法处置,实施了一物二卖,导致《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且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价款,事后又无法统一,无法履行协议,故应解除该协议。卓高虎等四人认为,本案《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应为包销合同。神华公司认为,本案《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商品房包销合同,且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约定神华公司将其持有股权的原&大世界商厦&现&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股权权利分割转让给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因神华公司并未就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项目成立项目公司,故其不可能转让该项目的股权,其转让的只能是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的所有权。本案《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商品房包销合同有其特定的内涵。而本案《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神华公司同意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以其名义售房,符合包销合同中包销人必须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特征,但该协议还约定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以神华公司名义售房的前提是神华公司将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转让给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即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取得了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的所有权后,其才能以神华公司的名义售房,与包销合同中包销期满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由包销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的特征不一致,而且《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神华公司丧失的不仅是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自行销售、处分的权利,还包括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的所有权。此外,《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并无包销合同所要求的包销基价和包销期限的约定。且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与神华公司签订《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后,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神华公司的名义与郑志文签订《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的房产出售给郑志文。故《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不符合包销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不是包销合同。
《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约定神华公司将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转让给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后,后者承担新世界名店城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转让中的各种税、费,负责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装修,并承担装修中的各项费用及安全管理,承担新世界名店城营销中的所有费用,负责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并承担物业管理的全部责任及所需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的规定,其性质应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卓高虎等四人和神华公司关于《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应为商品房包销合同的主张,应不予采信。《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神华公司已取得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郑志文并非《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对其相关主张应不予支持。
(二)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郑志文认为,其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系房地产转让合同。郑志文应受让的是大世界商厦全部资产,但卓高虎等四人在协议签订前,已于日以500万元的价款将新世界名店城的高层部分转让给神华公司,构成一物二卖,且隐瞒上述真实情况,使郑志文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协议应认定无效。卓高虎等四人在未取得大世界商厦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让给郑志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神华公司一直未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卓高虎等四人名下,卓高虎等四人对该房产的转让属无权处分行为。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协议应认定无效。卓高虎等四人认为,在征得神华公司同意后,其与郑志文签订《协议书》,将大世界商厦裙楼转给郑志文包销,该协议应为转包销合同并且合法有效。神华公司认为,卓高虎等四人依据合法有效的《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依法对包销范围以内的房产取得处分权,其与郑志文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应定性为合法有效的转包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约定卓高虎等四人将其从神华公司受让的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转让给郑志文,因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为受让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与神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房地产转让合同,故该三份协议亦应认定为房地产转让合同。且已生效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温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蔡秀平、梁建与郑志文等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发生的纠纷为不动产转让引起的纠纷,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房地产转让合同,而蔡小荣、卓高虎与郑志文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与前份协议内容基本相同。故神华公司和卓高虎等四人关于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为转包销合同的主张,应不予采信。虽然神华公司已将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转让给卓高虎等四人,但卓高虎等四人未取得转让房地产的权属证书,而且即使神华公司的徐信阳在三份协议上签字,并将《协议书》各收执一份,神华公司亦在庭审前通知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却至今未将新世界名店城的房地产权属过户到卓高虎等四人名下,卓高虎等四人将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郑志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款有关&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故本案三份《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此外,卓高虎等四人在未取得新世界名店城房地产产权的情况下,与郑志文签订协议将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郑志文,虽然神华公司的徐信阳在三份协议上签字,但该行为仅表明神华公司对于协议的知晓,神华公司在庭审前通知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亦仅是对《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的履行,神华公司至今未对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予以追认,而且卓高虎等四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未取得新世界名店城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签订的三份协议应认定无效。
(三)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蔡秀平、梁建应将503?719万元返还给郑志文,蔡小荣应将800万元返还给郑志文,卓高虎应将130万元返还给郑志文,并从郑志文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郑志文代神华公司向长城公司武汉办支付的大世界商厦拍卖款1000万元,因郑志文是基于其分别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协议书》而代神华公司履行义务,即神华公司取得该1000万元是依据《协议书》,本案《协议书》无效,故神华公司取得该100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郑志文并承担利息损失。
郑志文与蔡秀平、梁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蔡秀平、梁建将其在大世界商厦房地产中享有的权益份额转让给郑志文。协议签订后,蔡秀平、梁建即将新世界广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有关手续变更给乙方,虽然《协议书》无效,但蔡秀平、梁建已将新世界广场的股权转让给郑志文、郑志荣,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郑志文、郑志荣已实际经营该公司,无法将该公司的股权返还,故郑志文、郑志荣应向蔡秀平、梁建按其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但因蔡秀平、梁建未提出相关主张,且郑志荣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对此节不予审理。
关于新世界广场借给神华公司的784?934464万元,投入新世界名店城的装修款万元及经济损失(实为经营新世界名店城的费用)312?082144万元,郑志文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委托新世界广场代其支出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新世界广场亦证实上述款项系其代郑志文付出的。郑志文系新世界广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出资已到位,故可认定新世界广场的上述支出行为系受郑志文的委托。其中,对借给神华公司的784?934464万元,因神华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郑志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讼争协议有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郑志文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郑志文投入新世界名店城的装修款万元,卓高虎等四人主张系新世界广场因经营需要而支出,因《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约定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负责&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装修,并承担装修中的各项费用及安全管理,而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郑志文必须承担并履行大世界商厦项目的全部责任和权利,则对新世界名店城裙楼的装修系郑志文依约应履行的义务,且装修费用是由郑志文支出的,而新世界广场既无合同义务也无法律义务装修新世界名店城裙楼,故不能认定是新世界广场为经营需要而对新世界名店城裙楼进行装修,只能认定是郑志文委托新世界广场进行装修,至于新世界广场受益经营的问题,则是其与郑志文之间的关系。由于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郑志文无法取得新世界名店城的产权,郑志文投入新世界名店城裙楼中的装修将由新世界名店城的产权人取得,虽然神华公司将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卓高虎等四人,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神华公司仍对外出售了郑志文正装修的新世界名店城裙楼49套房屋,售房款亦由神华公司占有,表明神华公司仍是新世界名店城的产权人,故神华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将郑志文投入的装修价值返还给郑志文。对经营新世界名店城的费用312?082144万元,虽系郑志文投入,因该费用为新世界广场的正常经营支出,并非因本案协议无效所遭受的损失,故应由郑志文自行承担。
由于郑志文通过新世界广场实际占用、使用了新世界名店城的裙楼,在其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新世界广场应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腾退给产权人神华公司,郑志文还应向神华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但鉴于神华公司未提出该项诉请,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浙江东新密封有限公司受郑志文委托汇给神华公司6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讼争协议有关,郑志文可另行主张权利。
蔡秀平、梁建要求一审法院将其起诉的欠款纠纷,作为郑志文起诉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的反诉合并审理。因蔡秀平、梁建已就欠款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合并审理。卓高虎等四人主张应由郑志文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
综上,郑志文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第37条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第52条第5项、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志文与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梁建分别于日、17日、21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二)蔡秀平、梁建返还郑志文503?719万元,蔡小荣返还郑志文800万元,卓高虎返还郑志文130万元,并从郑志文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三)神华公司返还郑志文垫付的拍卖款1000万元,并从郑志文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资金占用费。(四)神华公司返还郑志文装修款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完毕。(五)新世界广场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房屋腾退给神华公司;(六)驳回郑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16万元,财产保全费17?802万元,共计48?8436万元,由郑志文承担12?2109万元,由蔡秀平、梁建、蔡小荣、卓高虎承担14?65308万元,由神华公司承担21?97962万元。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
&郑志文、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梁建和神华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梁建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其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
&郑志文上诉称:日至日,新世界广场共26次代郑志文借款给神华公司784?934464万元,该借款属工程借款。日,浙江东新密封有限公司受郑志文委托汇给神华公司往来款60万元。上述款项与涉案标的有直接关系,依法应判归郑志文,一审判决驳回郑志文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将784?934464万元工程借款及利息和60万元往来款及利息判归郑志文(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依法判令上述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神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神华公司取得1000万元属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因根据《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神华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武汉办支付的1000万元拍卖款,已作为债务转移给了卓高虎等四人。神华公司从未要求郑志文代付1000万元,该1000万元实际上是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与郑志文签订合同的内容,是他们之间的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神华公司与卓高虎等人的协议有效,卓高虎等人与郑志文的协议无效,即便如此,也是协议相对人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责任,而不能殃及他人。故本案不存在郑志文垫付1000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神华公司的不当得利。2?一审判决认定,新世界广场共26次借给神华公司784?934464万元,因神华公司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郑志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讼争协议有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郑志文可另行主张权利。实际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神华公司向新世界广场或郑志文借款,一审判决虽然未将此作为判决内容,但作此认定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一审判决认定郑志文所谓的装修款万元,并判决神华公司支付该装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神华公司对装修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均不是郑志文,神华公司对款项的支付无任何批示和要求,与本案无关。可见神华公司从证据的真实性到关联性等从未确认,并表示与本案无关。但一审判决又同时认定:&对郑志文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补充证据,因被告卓高虎等四人、神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该认定前后矛盾。对于如此巨大数额装修款,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审理,而且一审庭审时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协议书的效力上。既然一审判决确认神华公司与卓高虎等人的协议有效,一审判决即使要帮助郑志文摆脱装修款的负担,也不应将此负担推向神华公司,况且一审判决第40页已明述:&对郑志文投入新世界名店城的装修款万元,卓高虎等四人主张系新世界广场因经营的需要而支出的,因神华公司与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签订的《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约定蔡小荣、卓高虎、蔡秀平负责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装修,并承担装修中的各项费用及安全管理。&郑志文装修新世界名店城,主要是为经营而装修,否则他无法出售或出租商铺。因为郑志文明知卓高虎等人未取得新世界名店城的产权证,如果他为取得产权而装修,当时就没有必要装修。故郑志文应自行承担装修款支出。4?神华公司没有占有售房款,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售房款亦由神华公司占有&。一审庭审中,神华公司列举大量的书证、票据凭证及证人李瑞霞出庭作证,均证明郑志文占有、使用并以神华公司的名义出售新世界名店城商铺,但一审判决均未采信。5?一审判决认定卓高虎等四人将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郑志文没有得到神华公司的追认,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虽然神华公司的徐信阳在三份协议上签字,但该行为仅表明神华公司对于协议的知晓,神华公司至今未对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实际上,徐信阳作为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本身就代表了神华公司对卓高虎等四人的处分行为进行了实质性的确认,不仅是知晓,神华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卓高虎等四人有处分权。但一审判决对神华公司的上述确认和追认视而不见,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明显偏袒有严重过错的郑志文。郑志文明知卓高虎等人未取得产权,却与其签订协议,占有、使用、处分涉案房产,并从中获取了巨大利益,包括出售出租商铺、经商等,然而遇到风险,便将此风险转嫁给他人,这种行为却受到一审判决的保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但在处理此案时,却没有按此规定办,表现为:1?一审判决没有合法的理由,却支持郑志文要求神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装修款的请求。退一步说,即使郑志文与卓高虎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也是他们双方的责任,与神华公司无关。神华公司既不应退回郑志文与卓高虎等人之间的转让款1000万元,更不应承担此款利息。根据《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对新世界名店城的装修义务和相关费用应由卓高虎等人承担,神华公司不应返还其装修费。2?对郑志文提出的装修款请求,一审法院未认真审理和审核,全额支持其诉请。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郑志文对涉案房屋实际行使了收益、处分权的客观事实。神华公司曾向法庭提供一组反驳证据共6份,用以证明郑志文通过新世界广场对新世界名店城实施了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行为,郑志文才是实际的售房人和受益人,其关于一物两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以缺乏关联性、单方委托、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如一审判决认定:&对证人李瑞霞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由于一审判决在证据的判断、采信方面标准不一,导致郑志文对新世界名店城实施出租、出售、收取租金、提取购房款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事实没有查清,并进而导致一审判决&神华公司仍对外出售了郑志文正装修的新世界名店城裙楼49套房屋,售房款亦由神华公司占有,表明神华公司仍是新世界名店城产权人&的错误认定。基于上述问题,一审判决结果是使有严重过错责任的郑志文大获全胜,卓高虎等人既未拿到房屋,又要连本带息还款,作为签署了有效协议的神华公司却要承担本应由所谓无效协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本案的定性。神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及该协议有效的认定,但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该协议不属包销合同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有关规定。神华公司与卓高虎等人的协议是符合该条款相关要件的,理由是: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言明包销价格,但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协议双方已约定了包销价格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卓高虎等人以神华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神华公司配合签订合同盖章,办理产权手续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神华公司丧失了将包销房屋自行销售、处分的权利,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协议约定&甲方(神华公司)认为乙方(卓高虎等人)已具备将产权转移给乙方条件时,乙方应无条件的接受产权转移,并承担转移时的一切税费&,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包销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的规定;商品房包销属于一种带特定法律特征的房地产转让,包销合同有一个转让的过程;神华公司与卓高虎等人的协议,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了解甚少,使该协议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均不影响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
综上,本案《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卓高虎等四人受让新世界名店城裙楼房产后,虽未取得合法所有权,但享有期待权,并实际行使了物权的职能。郑志文明知新世界名店城裙楼房产登记在神华公司名下,仍自愿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神华公司多次表示卓高虎等四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一审判决无视郑志文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房产的客观事实,判决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进而判决神华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审理本案。
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梁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神华公司至今未对卓高虎等四人处分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行为予以追认与事实不符。日,卓高虎等四人从神华公司处受让新世界名店城房产,神华公司同时将该房产的《荆州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交给卓高虎等四人。同年6月29日,卓高虎等四人将该房产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格退还神华公司,并退还相关商品房权属证书。后卓高虎等四人征得神华公司同意,与郑志文签订由原神华公司股东徐信阳起草的《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一至五层及地下一层转让给郑志文,并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明书交给郑志文。神华公司在原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卓高虎等四人对上述房产有处分权。一审判决认定卓高虎等四人无权处分涉案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卓高虎等四人未取得转让房地产权属证书时与郑志文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与法相悖。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神华公司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房地产转让协议,那么,卓高虎等人通过与神华公司签订协议实际对新世界名店城裙楼房产就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只是欠缺房屋过户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或质押等。而郑志文在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协议书》时,郑志文收到上述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明知该房产还登记在神华公司名下,仍自愿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主要是为明晰产权。而涉案房产已有初始登记,不属于该条约束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卓高虎等四人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神华公司多次认定卓高虎等人属于有处分权的人。一审判决认定卓高虎等四人属于无处分权的人,显然与事实不符,更何况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协议书》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产。
(三)一审判决无视郑志文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房产的事实,与法相悖。卓高虎等四人受让涉案房产后,为经营需要,以梁建、蔡秀平为代表成立了新世界广场。因该公司注册时,卓高虎等四人根据《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可以神华公司的名义销售涉案房产,故上述房产尚登记在神华公司名下。为便于公司注册,先由神华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兹有神华公司所属的新世界名店城,无偿提供给新世界名店城使用。&新世界广场成立后,卓高虎等四人积极招商引资,策划装潢等事宜。后郑志文受让涉案房产,并依照与蔡秀平、梁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手续变更给郑志文。郑志文受让后,继续经营新世界广场,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这是郑志文在协议书签订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房产的客观事实。
(四)一审判决涉案房产返还给神华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郑志文取得新世界名店城裙楼房产,并经营新世界广场,是依据其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同时郑志文还因该《协议书》取得新世界广场。一审判决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却将协议标的物新世界名店城裙楼房产判决腾退给神华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卓高虎等四人受让新世界名店城裙楼房产后,虽未取得合法所有权,但享有期待权,并实际行使了物权的职能。郑志文明知新世界名店城裙楼房产登记在神华公司名下,仍自愿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神华公司多次表示卓高虎等四人属于有处分权的人。一审判决无视郑志文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房产的事实,判决《协议书》无效不当。特别是将协议标的物返还给神华公司,更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志文对卓高虎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新世界广场于本院二审开庭时称,其支持郑志文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关于卓高虎等人向郑志文转让新世界名店城项目是整体转让,还是仅转让裙楼问题(或者说卓高虎等人是否隐瞒了其已将主楼即高层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再转让给神华公司这一事实)。经查,日,卓高虎、蔡秀平、蔡小荣与神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卓高虎、蔡秀平、蔡小荣将主楼以500万元的价款再转让给神华公司。同年10月份,神华公司又与案外人荆州市阳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康公司)约定将该主楼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阳康公司。日,神华公司与阳康公司就上述转让问题补签了《项目股权分割协议书》,报土地、房管部门备案。
郑志文在本案二审中多次称,其受让的是新世界名店城项目的整体,既包括裙楼,也包括主楼;卓高虎等人和神华公司隐瞒了已将主楼即高层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再转让给神华公司这一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郑志文与卓高虎等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有效,基于卓高虎等人和神华公司有共同欺诈行为,那么,郑志文与卓高虎等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也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请求对该三份《协议书》予以撤销。
卓高虎等人辩称,其与郑志文分别签订《协议书》时,约定其将本案项目的股权转让给郑志文,并没有约定将主楼随裙楼一并转让给郑志文,郑志文明知受让的系裙楼。神华公司也辩称,2003年10月,神华公司在向案外人阳康公司出售主楼时,专门征求郑志文是否购买,郑志文明确表示不购买,神华公司才将主楼卖给阳康公司;郑志文和阳康公司同时对裙楼和主楼进行装修,双方为相邻关系产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浙江曙光建设集团荆州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为新世界广场裙楼地下室和阳康公司主楼地下室修建防水隔墙,证明郑志文对主楼的权属是明知的;郑志文对一审判决第23页关于主楼部分的转让事实并未提出上诉。为此,神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阳康公司、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和曙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神华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款受让主楼并未欺诈郑志文。1?阳康公司于日出具的说明称:其在确认郑志文不购买主楼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购买了主楼,在装修过程中与装修裙楼的郑志文发生纠纷,2004年10月,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和该区招商局多次召集双方协调未果(后阳康公司又出具说明称:&2004年10月&的表述系打印错误,现更正为&2004年4月&)。2?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新世界广场对裙楼进行装修时,因在屋面修建辅助用房和安装空调、在地下埋设高压电缆,与主楼所有权人阳康公司发生纠纷,鉴于两个公司都是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日和4月12日,区招商局两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日下午,区委常委周汉中在区政府会议室召开专题会,召集两公司负责人再次协调未果。3?曙光公司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日,该公司与新世界广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新世界名店城(地下室防水隔墙),是指阳康公司所有的主楼地下室与郑志文所有的裙楼地下室之间的隔墙,因当时主楼地下室是消防水池,裙楼地下室准备开一家超市,为避免渗水,新世界广场委托该公司施工。
经本院二审质证,郑志文认为,阳康公司的说法前后不一致,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的说明只能证明郑志文与阳康公司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郑志文受让的只是裙楼,且从另一个角度也证明了郑志文受让的是主楼与裙楼整体,如果郑志文事先知道并认可主楼已转让,也就不可能发生纠纷;曙光公司的说明也不符合事实。
关于郑志文因埋设电缆问题与阳康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具体时间(郑志文称不知阻止其埋设电缆的人为何人),本院二审询问了沙市区招商局原局长任中华(现经济局主任科员)和沙市区原常委周汉中(现荆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以及郑志文的嫂子郑洁宁。1?任中华称,其受沙市区委幸书记的委托于日晚上在神华公司的18楼会议室协调了新世界名店城有关电缆沟的问题,阳康公司不同意他们从后面走,任中华让他们达成一个纪要,形成一个记录,参加协调的有神华公司和郑志文两方的人;4月12日晚上9点以后,在&流金岁月&98号房,有郑、徐、刘、胡、郑、高、吴、钱8个人参加,又协调了一次;4月13日上午,受幸书记的委托,周汉中说通知新世界名店城,在区委三层会议室协调了新世界名店城和大厦的关系,协调内容没有书面记录。为了证明上述情况的真实性,任中华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的工作笔记本。该笔记本上记载了上述内容。经质证,郑志文认为,任中华与神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所作的上述陈述以及单方提供的笔记本的记载内容应不予采信。2?周汉中称,他是受幸书记的委托去解决新世界名店城因装修问题发生的纠纷,上午看了现场,下午召集双方协调,时间是日,这楼好像有产权纠纷,协调结果记得不是很清楚。经质证,郑志文的嫂子郑洁宁说:&他们来了两个人,我带他们到现场看的,我拿出5万元让他们把居委会撤掉,垃圾桶让他们拿掉,电缆沟的问题我把土地证拿给他们看。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就是埋电缆的时候,埋电缆的时间是4月中下旬。&3?二审期间,神华公司提供了日、26日、27日和30日的《荆州晚报》,载明:新世界名店城于日火暴(或隆重)开业的大幅广告。经质证,郑志文称记得不是4月28日,就是5月1日。郑洁宁称第一次开业失败了,第二次开业是10月份。
经查,郑志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载明的时间为日,但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载明该院收到郑志文起诉状的时间为日。
(二)郑志文于二审期间还诉称,本案裙楼有49户已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和169户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进入了神华公司的账户(至于最终售出了多少套房屋以及收取了多少房款,郑志文表示其不知情)。该款项应当返还给郑志文。神华公司辩称,已进入神华公司账户的售房款包括49户已办证的售房款599?8万元和未办证的售房款3471038元,共计9469038元。但对于599?8万元,银行扣回按揭款元,郑志文或其代表谢信平签批支取费用元,出账大于进账元。对于未办证商铺的购房款3471038元,已退房款元,扣除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按协议约定应付神华公司垫付的日前的项目开发费用元,出账大于进账元。
经本院二审质证,郑志文认为,神华公司诉称的上述债务相抵情况不实,郑志文签批的金额只有元,且该房款与售房款没有联系,属于新世界广场的内部财务关系;退房系神华公司与退房者之间的关系,退房款与郑志文无关;&一卓两蔡&的费用与郑志文无关。
(三)关于784?934464万元和60万元的问题。神华公司辩称,为增加新世界名店城项目的成本,新世界广场投入的装修款先以借款形式进入神华公司账户,再以&一进一出&方式经郑志文或其代表谢信平签批后汇往装修公司,其中进账元,出账元,出账大于进账元;郑志文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的用途均证明,借款的目的是通过神华公司账户支付新世界名店城的工程款、广告费、消防款、空调款、电梯款、装修款;郑志文称进入神华公司账户借款26笔784?934464万元,实际入账款项为元,其误差585000元在于:日新世界广场划入的第26笔款项为65000元,神华公司财务人员将收据错开为65万元。关于日,浙江东新密封有限公司进入神华公司账户60万元,出账大于进账元。
经本院二审质证,郑志文认为,神华公司提供的材料只有9次能与借款凭证对应;从该9份材料看,证明借款程序分4步,第一步神华公司向郑志文提出借款申请,第二步郑志文签署审批意见,第三步支付款项,第四步神华公司向郑志文出具借款凭证,故不存在&一进一出&问题;第26笔是65万元不是65000元。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是:(一)郑志文分别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三份《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二)卓高虎等四人将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郑志文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问题;(三)卓高虎等四人将主楼以500万元的价款再转让给神华公司是否构成对郑志文的欺诈问题;(四)如果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欺诈,郑志文是否可在本案中提起撤销权之诉,以及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问题;(五)784?934464万元和60万元往来款以及裙楼的售房款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郑志文分别与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和梁建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卓高虎等四人将其在大世界商厦项目(现新世界名店城)的原有股份转让给郑志文,郑志文分别支付相应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由于上述三份《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实际为新世界名店城,故该协议的性质为房地产转让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其性质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无不当。至于对上述三份《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新世界名店城的权属问题,即卓高虎等四人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二是卓高虎等四人在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时是否已告知郑志文其已将本案主楼即高层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再转让给神华公司,或者说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郑志文的欺诈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又涉及卓高虎等人与神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事实表明,神华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从长城公司武汉办受让了新世界名店城并支付了对价,即神华公司系合法取得。日,神华公司与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签订《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约定神华公司将新世界名店城的股权转让给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并由受让方支付对价。由于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实际为新世界名店城,故该协议亦符合房地产转让的基本特征,一审认定其性质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本案事实还表明,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系神华公司的徐信阳起草;神华公司于二审期间称其一直同意卓高虎等四人转让涉案房地产新世界名店城,以及日,神华公司还分别向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发出通知,要求其共同将新世界名店城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该三人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应当认定卓高虎等四人在与郑志文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书》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时,是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的。一审判决认定卓高虎等四人在与郑志文签订三份《协议书》时,不享有对新世界名店城的处分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卓高虎等四人分别与郑志文签订三份《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郑志文,其已将主楼即高层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再转让给了神华公司这一事实,故应认定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郑志文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书》是卓高虎等四人和神华公司采取共同欺诈手段签订的,故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郑志文以其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请。二审期间,郑志文提出,如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则其以卓高虎等四人和神华公司构成共同欺诈为由,申请撤销三份《协议书》。这说明郑志文对诉讼理由和诉讼方向作了调整,如让郑志文另行提起一个撤销权诉讼,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在本案中审查撤销权问题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讼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审查撤销权问题主要涉及郑志文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期限以及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结合郑志文在一审中诉称的其于2003年11月实际使用了新世界名店城的部分房产,以及沙市区人民政府招商局和区委常委周汉中对新世界广场与阳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协调情况,应当认定郑志文至少在日以前就应当知道本案主楼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郑志文称此时并不明知主楼已经转让给了他人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日起至日郑志文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故本院对郑志文提起撤销权之诉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还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神华公司受让主楼以后,又将该主楼以500万元的价款再次转让给了阳康公司,阳康公司再将其划分为若干份额出售给他人;本案裙楼有49户已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以及169户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了他人。上述主楼和裙楼的购买者均属于善意取得。如果支持郑志文行使撤销权,必然会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的角度考虑,亦不应支持郑志文有关撤销权的诉讼请求。
因此,本案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郑志文称,新世界广场共26次代郑志文借款给神华公司784?934464万元,以及浙江东新密封有限公司受郑志文委托汇给神华公司往来款60万元。上述款项与涉案标的物有直接关系,请求依法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判归郑志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指出上述两笔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以及郑志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二审亦对此不予审理,郑志文可另诉解决。
关于裙楼的售房款问题,因郑志文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要求卓高虎等四人和神华公司返还财产,其并未诉请神华公司返还售房款。现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因此涉及售房款的返还问题,但基于神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进入神华公司账户的售房款已被郑志文支取且出账大于进账的抗辩理由,售房款事实上涉及诸多法律关系,以及郑志文未在一审时提出该诉请,故二审亦不对售房款是否返还问题进行审理,郑志文同样可另诉解决。
关于郑志文向长城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实际上是郑志文履行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合同义务的行为。一审判决神华公司返还郑志文100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基于二审认定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郑志文以新世界广场名义投入裙楼的装修款无论多少,都已经物化到裙楼中,且属于郑志文的自行添附或处分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一审判决由神华公司返还该装修款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法律适用方面认定郑志文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基于认定合同无效遂判令卓高虎等四人和神华公司向郑志文返还有关款项,以及判令新世界广场将新世界名店城裙楼部分的房屋腾退给神华公司不当,应予纠正。郑志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神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志文以本案所持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16万元,财产保全费17?802万元,由郑志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16万元,由郑志文负担。
七、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房地产连环转让合同涉及案外人长城公司武汉办与神华公司、神华公司与卓高虎等四人、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之间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两个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争议。本案系审理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主要对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本案二审对郑志文与神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以及裙楼的售房款不予审理等问题的裁判思路进行解析。
首先,关于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卓高虎等四人分别与郑志文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卓高虎等四人将其在大世界商厦(现新世界名店城)的原有股份转让给郑志文,由郑志文分别支付相应对价。该约定符合房地产转让合同中一方交付房地产、另一方给付金钱的基本要件,故该三份《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房地产转让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卓高虎等四人在三份《协议书》中称转让的标的为&股份&,但实际内容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股份&(或&股权&),其称&股份&仅系民间交易习惯的一个称谓而已;如果卓高虎等四人成立了一个股份制的项目公司,卓高虎等四人又将其分别享有的股权转让给郑志文,则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虽名义上有&股份&转让的称谓或表述,但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房地产转让。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既有&名&与&实&相符的情况,也有&名&与&实&不符的情况,当&名&与&实&不符时,应当根据&实&即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合同的性质。
其次,关于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对本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涉及卓高虎等四人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以及卓高虎等四人在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时是否已告知郑志文其已将本案主楼即高层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再转让给神华公司(即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郑志文的欺诈)问题。
(一)关于卓高虎等四人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是否属于无权处分问题。本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标的大世界商厦项目(现新世界名店城)系神华公司通过竞买的方式从案外人长城公司武汉办处取得,即神华公司系合法取得。神华公司又将该标的转让给卓高虎、蔡小荣、蔡秀(修)平(当事人均认可受让方还包括梁建,故称之为卓高虎等四人)。神华公司与卓高虎等四人之间亦构成房地产转让合同关系。在神华公司的同意下(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是神华公司的董事长徐信阳起草的;神华公司还多次称其一直是同意卓高虎等四人转让新世界名店城;神华公司还于一审期间向卓高虎等人分别发出通知,称条件已成就,要求将新世界名店城的产权转移至卓高虎等人名下),卓高虎等四人将新世界名店城再次转让给郑志文。显然,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并非属于无权处分。上述事实表明,在房地产连环转让合同纠纷中,前手合法取得房地产产权后,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后手,虽然尚未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前手同意后手将该房地产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待日后条件成就时通知后手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应认定后手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故本案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即不能以后手当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认定后手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卓高虎等四人将新世界名店城转让给郑志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从而认定该三份《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卓高虎等四人在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时是否已告知郑志文其已将本案主楼即高层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再转让给神华公司(即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郑志文的欺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卓高虎等四人对郑志文构成欺诈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卓高虎等四人在与郑志文签订三份《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郑志文,其已将主楼即高层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再次转让给了神华公司。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到底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人还是认为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有时与客观事实是吻合的,但有时是分离的。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如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在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签订三份《协议书》转让涉案房地产之前,卓高虎等四人已将主楼即高层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再次转让(相当于回购)给神华公司。卓高虎等四人称已将这一事实告知了郑志文,但郑志文则称卓高虎等四人并没有告知以及其并不明知这一事实,即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对郑志文构成欺诈。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如何认定这一事实,关键就要看证据了。因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卓高虎等四人对郑志文有告知的行为,故只能认定卓高虎等四人的行为对郑志文构成欺诈。既然欺诈成立,那么,郑志文则依法享有撤销权。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该一年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后果)。问题是,是否要在本案中审理郑志文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一种观点认为,郑志文行使撤销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审理撤销权问题,郑志文可另行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郑志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也支持了其诉请,故郑志文不可能在一审期间再提起一个撤销权之诉。但经过二审开庭以及调解等诉讼活动,郑志文意识到其与卓高虎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郑志文不得不改变了诉讼方向。郑志文于二审期间提出,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则其以卓高虎等四人和神华公司对其构成共同欺诈为由,申请撤销该三份《协议书》所确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这说明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郑志文的诉讼思路和诉讼方向也作了相应调整,如让郑志文再另案提起一个撤销权之诉,也就意味着法院就同一事实又&制造&了一个案件,显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在本案二审中审理撤销权问题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同时也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司法效率。权衡利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过审理最终并没有支持郑志文行使撤销权,理由有二:一是从郑志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间;二是神华公司受让主楼后,又将该主楼以500万元的价款再次转让给了案外人阳康公司,阳康公司再将该主楼划分成若干份额出售给他人,以及本案裙楼有49户已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和169户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了他人,而这些购买者均属于善意取得,如果法院支持郑志文行使撤销权,显然侵害善意购买者的利益。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就不应支持郑志文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应当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在审理郑志文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时,既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又根据个案情况,依职权到案发地进行了适度的调查取证工作,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很好地结合起来,并没有出现&就案办案&和机械司法的情况。从二审判决书记载的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二审依职权主动调查相关证人以及将证人与当事人&对质&的诉讼活动,二审是很难认定本案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以及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的。
综上,在认定卓高虎等四人与郑志文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书》转让新世界名店城时,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以及虽然卓高虎等四人隐瞒事实真相,构成对郑志文的欺诈,但由于郑志文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对其撤销权之诉应不予支持,即排除了该三份《协议书》无效或可撤销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才认定该三份《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本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郑志文以本案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而提出的诉请(后在二审期间又提出撤销权之诉)就顺理成章地不应予以支持,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郑志文以本案所持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
最后,关于郑志文与神华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以及裙楼的售房款不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对于郑志文诉请神华公司偿还的784?934464万元和60万元款项,鉴于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指出上述两笔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以及郑志文可以另诉解决,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亦对此不予审理(如在二审中审理有&一审终审&之嫌)。对于郑志文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裙楼的售房款问题,考虑到郑志文因诉讼方向问题未在一审中提出该诉请,以及该问题涉及诸多法律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亦对此不予审理,郑志文同样可以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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