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退垦还林补助款该如何向纪检委写检举信检举

退耕还林条例-景谷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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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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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67 号
《退耕还林条例》已经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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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理难容,公理何在?(实名爆现代汉城没人(已回复)新城站“执法人员”上路拦车太任性邳州街头惊现宝马740拉脚手架(有图有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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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棱农场虚报冒领退耕还林国家补助款几千亩,边造林边破坏,林粮间种,荒草没顶,几千亩退耕还林林地被弃管
  郝庆禄
  一、 绥棱农场虚报冒领几千亩退耕还林国家补助款
  2002年秋季,绥棱农场下发(2002)26号文件,标题是:关于退耕还林间种果树的决定。
  这份文件声称,要在绥棱农场范围内开发观光农业项目,对绥棱农场所属一些耕地进行退耕还林、间种果树。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可以是绥棱农场职工,也可以不是。
  这份文件的出台,与国务院2002年12月颁布的第367号国务院令————《退耕还林条例》的出台一先一后,与国家的行政法规的精神还是不相抵触的。
  但,绥棱农场在具体实施退耕还林间种果树的过程中,却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背道而驰。
  绥棱农场与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签订的是《承包土地种植果树合同书》,而不是《退耕还林合同》。
  绥棱农场如此签合同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一方面征收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的“土地承包金”;同时,另一方面,绥棱农场还要把国家发放给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的造林育苗补助等款项截留下来,不发放给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
  绥棱农场这样做,确实是向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征收了5年的“土地承包金”,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还将国家下发给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的巨额补助款也截留下来,一分钱也没发放给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截留款项特别巨大。说涉案人涉嫌刑事犯罪也不为过。
  以上照片就是黑龙江省绥棱农场的办公楼。
  我们来算一笔账:
  国家每年补助每亩退耕还林林地的标准是160元(见下列《黑龙江日报农村报》日报道的照片),第一个退耕还林周期为5年(2003年年初开始到2007年年底结束),那么,5年每亩退耕还林林地的补助款就是800元。
  绥棱农场向农垦绥化分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上报的退耕还林面积是5600亩,5600亩乘以800元补助款,那么,绥棱农场从国家领取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总额就是4480000元(448万元)。
  而绥棱农场实际真正投入退耕还林的林地面积仅有2213亩(见下一页绥棱农场报表和报纸报道),5600亩虚报面积减去2213亩实际退耕还林面积,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亩数就是3387亩。
  绥棱农场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总额就是:3387亩乘以五年一个周期每亩800元的的补助标准=2708960元(将近271万元)。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绥棱农场既每年收取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的巨额“土地承包金”,又截留国家下发给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的巨额补助金,这种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行径,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系统内极为罕见,在农垦绥化分局所属10个农场内也是绝无仅有的。
  此案,已引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绥化分局领导、以及黑龙江省
  有关部门高层领导的高度关注。同时,权益遭受侵害的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也将向中央、黑龙江省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申告、反映。
  二、绥棱农场边造林边破坏
  日,绥棱农场有关人员没经允许、没有任何批准文件,就强行闯入绥棱农场中心七队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田景德的林地内,强行挖走用于退耕还林的树龄10年的云杉树1960棵。
  2008年5月中旬,绥棱农场有关人员仍然没经允许、没有任何批准文件,就开着挖掘机,强行闯入绥棱农场中心七队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田景德的林地内,挖倒、铲除许多云杉树,毁林取土面积达半公顷、7亩半,为的据说是挖取黄土用于平整道路。
  绥棱农场有关人员的野蛮行径,也属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退耕还林条例》和《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对涉案的责任人应予严惩!
  下面可以看到2008年5月中旬绥棱农场有关人员开着挖掘机强行闯入田景德退耕还林的林地内毁林取土的现场照片,以及日在田景德的被毁林取土的林地内,仍存留着两处毁林取土的大坑的对比照片。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以上七张照片,就是2008年5月中旬,绥棱农场有关人员开着挖掘机,强行闯入田景德退耕还林的林地内,毁林取土的现场照片。
  以上四张照片,就是日,在田景德的被毁林取土的林地内,仍存留着两处毁林取土的大坑的对比照片。
  三、绥棱农场退耕还林的林地内林粮间种、荒草没顶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日,绥棱农场林业科发出《造林验收通知书(附:验收办法及标准)》,声明要对退耕还林户进行全面验收。附带在后边的《验收办法》的相关条款是这样规定的:
  “七、抚育管理质量要求
  (二)要对林地全面除草,栽植穴面50厘米乘以50厘米范围内不许有杂草,……只许铲草不许刀割。
  (三)退耕还林地块不得间作,……严禁株间间作,行间严禁间种高杆、攀爬、根块作物。”
  但是,在绥棱农场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地块内,随处可见果树的周围密密麻麻种满了玉米、大豆、南瓜,南瓜(当地称窝瓜)的藤蔓爬满了果树树身,云杉树的周围荒草萋萋,根本没有人除草,荒草、蒿子甚至淹没了一个中等身材男人的头顶,云杉树、果树被严严实实地遮盖在玉米和荒草丛中,几乎不见天日,这样的造林状况,怎么能保证所育树木成活?这不是在糟蹋退耕还林的成果,破坏国家退耕还林的伟大进程吗?
  国家、黑龙江省、绥化市的有关部门能够容忍这种破坏退耕还林的恶劣行为继续存在下去吗?
  见下图所示:
  而国家从来就没有改变过退耕还林、造福于民的政策,还在一如既往地推进、贯彻、实施退耕还林计划,并且还加大了对退耕还林者的关注和投入。
  2007年底2008年初,在2003年——2007年5年一个退耕还林周期结束的时候,国务院又发出通知,要在下一个退耕还林周期来临时,还要在2008年开始对退耕还林者继续下发补贴一个周期。补贴标准见下列报纸报道:
  可见国家对退耕还林的政策一如既往的重视,对退耕还林者的关怀和支持。绥棱农场的违法行为简直就是在与中央文件精神对抗。
  四、绥棱农场几千亩退耕还林林地被弃管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绥棱农场作为农垦系统一级管理单位,委托退耕还林、合作退耕还林的甲方,对投入退耕还林的几千亩林地起到了管护责任没有呢?
  纵观绥棱农场的各个退耕还林地块,该农场显然没有尽到管护职责,才致使已经退耕还林的地块荒草丛生无人铲除、玉米遮天蔽日、大豆在林地里复耕复垦、南瓜(当地称窝瓜)藤蔓在林地里遍地都是且爬上缠绕在果树树身枝头;而果树、云杉等树木在退耕还林的林地内却因缺乏管护而干枯、死亡很多,成活的树木也因竞争不过荒草、玉米、南瓜藤蔓、以及复耕种植的大豆而面临枯死、自消自灭的危险。
  这样的做法,与国家、省市的、绥棱农场的退耕还林初衷不是背道而驰了吗?不是浪费了国家对退耕还林项目的巨大投入吗?不是枉费了具体实施退耕还林者多年倾注的心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了吗?
  或者,也许,绥棱农场对已经投入退耕还林的几千亩林地这样不管不问,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长期坚持下去、把国家的退耕还林、造福于民的政策贯彻到底;也许,绥棱农场就是拿几千亩退耕还林项目做幌子,套取国家的退耕还林巨额补助款,而对退耕还林本身从来都没有放在心上。
  也许,只有等国家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来绥棱农场落实查证,才能解开这个谜底了!
  与本案有关,可资参考的《退耕还林条例》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作者:郝庆禄 手机:,,,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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