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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破获一起跨境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7名--上海频道--人民网
上海破获一起跨境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7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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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上海9月10日电 近日,上海市公安局历经6个多月的缜密侦查,摧毁一个在越南遥控指挥,涉及沪粤豫三地的跨境贩卖仿真枪支、弹药犯罪网络,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5岁,广东韶关人)等17人,缴获各类仿真枪支46把,弩2把,枪管3支,钢珠弹、BB弹、铅弹共4000余发,捣毁贩售窝点3处。
转战千里、跨境追捕,连根铲除销售仿真枪支网络
2013年10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治安支队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有人通过QQ在网上销售仿真枪支。获悉这条重要线索后,市公安局立即成立专案组,深入核查情况。
通过外围排查,专案组民警掌握了涉案QQ号的使用人、二级经销商张某文(男,25岁,上海虹口区人)住址、账号等信息。以张某文为切入点,历经1个多月缜密侦查,成功查出其所售仿真枪支均来自网上贩枪供货商,而该供货商上网地址位于越南境内。在此基础上,民警开展扩案调查,成功查出与张某文平级的另一名二级经销商王某宇(男,31岁,浙江杭州人)以及两人销售下家6人。
今年 4月1日至4日,专案组在前期侦查基础上,抽调精干警力在虹口、闸北、闵行、普陀、徐汇和杨浦等区开展收网行动,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文、王某宇等10人,缴获各类仿真枪支24把、弹药4000余发。为彻底摧毁整个犯罪网络,专案组派员赴广州深圳、河南平顶山开展调查工作,在广州深圳成功查出该经销网络主犯张某于日前往越南未回,并查明他在越南的住址、电话。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民警查出张某的另一名销售下家武某军(男,34岁,河南平顶山人,现网上追逃),缴获各类仿真枪支14把。
今年6月,经公安部与中国驻越南使馆警务联络官积极协调进行案件对接,越南警方于日下午在越南河内大学成功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7月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被顺利押解回沪受审。张某到案后供认,其在QQ上与内地仿真枪下家联络议价后,联系香港当地卖家购入仿真枪支(香港将弹丸出膛焦耳数为2焦耳以下的仿真枪列为合法),由香港“水客”带货至深圳后再快递进行交易。专案组随即根据快递信息,于8月下旬又在本市范围内抓获涉案人员6名,缴获仿真枪支8把。至此,该案主犯已悉数归案。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吴心远)
(责编:王文娟、韩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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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有一亲人为了他的亲人办丧事放炮(是我们当的一种必须的习俗)而买回了17斤黑火药存放家中,但由于当时另一家并没有在办丧事时用(因其自己另外买了),所以后来准备摆在商店卖,但被公安机关查获,请问这种情况能适用以上通知吗。谢谢,万分感谢谢天涯网友回复,好人一生平安。
09-05-21 &匿名提问 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5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至今没有出过类似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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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日。2006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牛庆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牛庆华、尚思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日11时许,携带30把疑似管制刀具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回迁楼南门东侧市场处摆摊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鉴定,被告人王×携带的30把刀具均为管制刀具,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牛庆华、尚思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杨×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物品存根,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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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 号:法释〔2009〕18号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专业分类:刑法 司法解释 内 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  号:法释〔2009〕18号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专业分类:刑法
  司法解释
  内  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8号
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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